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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是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百强社科期刊、全国百种重点期刊和中文核心期刊,创始于1957年,期刊级别为国家级。 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干警林海亮撰写的案例《网络直播打赏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返还》,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2026年第16期刊载。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长期、多次向特定网络主播打赏,累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该系列行为应整体评价,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挥霍。网络直播打赏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用户与平台之间成立有偿的网络服务合同;用户向主播赠与的、远超合理劳务对价的部分,构成无偿赠与。该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接受赠与的主播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的合理劳务对价。 【案号】 一审:(2025)粤2072民初26897号 二审:(2026)粤20民终724号 【案情】 原告:苏某。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黄某、黄某香、广东某传媒有限公司。 第三人:周某。 原告苏某与第三人周某系夫妻关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某平台,是网络直播服务的提供者。自2024年7月起,周某在某平台注册账号,长期观看主播黄某的直播,并通过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用于向黄某账号打赏。单次打赏的金额折合有0.1元、19.9元、29.9元,多为200元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元,累计金额达1248678元。某平台与黄某按1:1比例对打赏收益进行分成,各获得624339元。诉讼前,黄某已向周某退还286507.8元。此外,周某还通过支付宝向黄某的母亲黄某香转账2.3万元,该账户实际由黄某控制使用。 苏某发现家庭账户出现大额资金异常后,周某承认上述打赏及转账行为。苏某认为,周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打赏及私下赠与,该款项部分源于以夫妻名义所借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导致家庭债务压力增大,且周某与黄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违反公序良俗,相关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协商退款未果,苏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周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黄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黄某返还剩余款项360831.2元及利息;3.北京某科技公司、黄某、黄某香及黄某所属广东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周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暧昧,周某曾陪同黄某异地直播,并在某市见面期间存在共同消费、共同付款行为。 【审判】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周某向被告黄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黄某向原告苏某退还款项345831.2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夫妻一方巨额打赏主播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其裁判要旨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第7条的规范意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首次将“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网络直播打赏”界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则规定夫妻一方为违反忠实义务之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主张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条规范竞合并存:前者系夫妻内部关系规则,配偶据此可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离婚时主张对打赏方少分、不分;后者系外部效力规则,配偶据此可请求受赠人返还全部受赠财产。 本案在打赏法律性质的二元区分、“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认定标准及无效赠与的返还边界等核心问题上,为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参考范例。 一、网络直播打赏法律性质的二元区分:消费型与赠与型的界分标准 关于网络直播打赏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服务合同说”与“赠与合同说”之争。前者认为主播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用户支付对价获取体验,具有有偿性特征;后者认为打赏未为主播设定对应义务,具有自愿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特征。两种学说各有理据,本案在审理中采取类型化处理,实现了二者的有机整合。 (一)消费型打赏:平台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 对于以获取实时互动、视听体验为目的的打赏,应认定用户与平台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观看直播获得精神愉悦和互动体验,存在事实对价;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系购买平台服务而非无偿赠与;平台提供支付通道、虚拟礼物兑换等技术支持,理应获得服务对价。从网络直播打赏的交易模式来看,该过程可分为三个环节: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打赏主播。其中,用户在平台充值并购买虚拟礼物的行为,构成其与直播平台之间的预付费服务合同或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用户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的行为,则属于在前述服务合同框架内的二次消费行为。这种二次消费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内容付费,用户通过打赏获得专属服务、情感满足等对价,因此被认定为服务合同下的消费行为而非单纯的赠与行为。服务履行完毕后,若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用户无权主张返还。 本案中,周某在某平台充值后打赏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收取的50%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二)赠与型打赏:主播实际收取款项的赠与属性 对于主播黄某实际收取的款项(平台分成后的624339元),法院作出精细化处理:肯定黄某直播行为系付出劳动,但认定其劳动价值与周某支付的巨额款项明显不相当,遂将其中1万元酌定为合理劳务对价,其余614339元认定为超出合理对价的无偿赠与。加上支付宝转账的2.3万元,周某对黄某的无偿赠与总额达637339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处分,需经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另一方追认。周某未经配偶同意,将大额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婚外异性,不仅侵害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还因双方存在不正当交往而违反公序良俗。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夫妻一方为违反忠实义务之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主张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者在适用上形成规范竞合,均指向赠与无效之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前款情形,另一方以该方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请求婚内分割或依据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请求离婚时对该方少分或不分的,人民法院亦应支持。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六条与第七条功能重叠但构成要件不同:第六条以“挥霍”为要件,第七条第二款以“违反忠实义务处分”为要件,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无过错配偶提供内部救济。此外,民法典实施后,无权处分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独立事由,故不能仅以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共同财产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本案应以违反公序良俗路径认定赠与无效。 关于因赠与行为无效后的返还范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明确指引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或简单的“一人一半”,系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返还全部财物。本案作为赠与合同纠纷,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某香、广东某传媒有限公司收取周某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二者返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认定“平台消费+主播赠与”的双重法律性质,明确了消费型打赏与赠与型打赏的二元界分标准,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的适用划定了前置判断标准:避免一概认定为赠与而损害平台合法权益,亦避免一概认定为消费而剥夺配偶救济权利。该界分在外部关系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平台信赖利益;在婚姻家庭内部则强化对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司法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的核心是“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该条款未给出明确界定标准,本案裁判逻辑为其司法适用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化整为零”打赏的司法应对与整体评价原则 被告辩称周某每次打赏额度较小,未超出家事代理范畴。法院未予采纳,认为打赏金额应当作整体评价,确立了针对持续性、目的同一的网络支付行为的整体评价原则。周某以形式上独立、小额、多次的消费合同为表象,实质上实施的是长期、持续、以维系不正当关系为目的的财产处分行为。各次打赏在时间上紧密接续,主观上服务于同一目的,客观上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巨额减损,已构成应予整体评价的系列财产处分行为。该整体评价方法符合法律行为解释中意思表示同一性及交易整体性原则,亦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将“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系列打赏认定为“挥霍”的规范精神相一致。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排除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此即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该代理权以“日常生活需要”为限,超出此范围的处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单次打赏金额虽小,但累计近125万元,远超“日常生活需要”;且依据该条第二款,对一方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该对抗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因直播打赏缺少合理对价,被打赏人难谓善意相对人。因此,本案打赏行为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认定标准 1.金额比例与绝对值标准:将打赏金额与家庭年收入、可支配收入进行比例衡量,并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进行绝对值比较。支出显著超出家庭常规收入比例或远高于同地区普通家庭文娱消费水平的,应推定为“明显超出”。 2.家庭消费结构对比标准:考量打赏支出与家庭常规总支出的对比关系,综合评估家庭资产、负债及收入稳定性。若打赏行为已严重影响家庭共同生活基础或导致财务困境,即使总收入较高,亦应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3.行为模式与主观状态标准:综合考量打赏行为的频率、持续时间和隐蔽程度。长期、高频、刻意隐瞒的支出模式,更能反映出行为人有意规避配偶知情。若打赏系为维系不正当关系等违反忠实义务之目的,更应认定“明显超出”与“挥霍”。 以上认定标准契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挥霍”的要件,即“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三、主播作为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与返还边界 赠与被认定无效后,主播是否应返还、返还多少,涉及受让人利益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平衡。 (一)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在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绝对无效之语境下,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善意取得制度于本案中本无适用之余地。但鉴于审判实践中受让人仍有以善意取得抗辩之可能,故有必要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予以检视,以排除其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已依法完成登记或交付。网络直播中的大额、非对价性赠与,因缺乏服务与价格之间的对价关系,通常难以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中,黄某与周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其受赠并非基于正常消费场景,主观上难谓善意;且其收取的全部款项远超合理劳务对价,不具有对价合理性,故善意取得之抗辩不能成立。 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后,苏某请求返还款项的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也对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作补充性说明,二者在结果上一致。黄某因无效赠与取得财产,缺乏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基于公平原则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酌定调整 黄某因无效赠与取得的637339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法院综合考虑黄某提供直播劳务的客观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酌情将1万元认定为合理劳务对价并在返还总额中扣减。此外,鉴于周某与黄某存在共同消费行为,法院也酌情扣减5000元,理由是黄某对该部分并未单独受领利益,系由双方共同消耗,不构成不当得利法上“取得利益”之要件。 就不当得利法理而言,须注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指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与不当得利中的“善意”(指不知悉受领利益欠缺合法根据)系不同概念。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以现存利益为限,恶意得利人则须返还全部利益及孳息。本案中,黄某就超出合理劳务对价部分,明知与自身劳务价值显不相当,属于不知悉欠缺合法根据之恶意得利人;但其对周某资金来源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必知情,且确已付出直播劳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合理劳务对价,避免了机械适用全额返还,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利益衡平。 主播劳动报酬应结合直播时长、行业收入水平、打赏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在缺乏具体证据时,可参考行业平均收入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浙江大学国际传媒研究中心《抖音主播职业调研报告》,月收入2000元至1万元区间的主播合计占比超66%;另据《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行业发展报告(2022—2023)》,以直播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主播中,95.2%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本案打赏持续约4至5个月,认定劳动报酬1万元相当于尾部主播4至5个月收入,符合行业实际,体现了保护夫妻财产权与尊重主播劳动价值的平衡。 (三)利息诉求的处理与公平原则下的利益衡量 法院未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理由是“周某存在主要过错”。一方面,黄某对周某资金来源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必知情,就其善意受领部分,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超出现存利益的范畴,自不应支持。另一方面,周某作为已婚者,主动长期打赏并维系不正当关系,存在主要过错。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实质是将周某的主要过错转化为对其不利的利益分配结果,而非转嫁给黄某,符合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规则。 四、平台责任与未来规制展望 本案未判决直播平台承担返还责任,符合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边界的司法共识。该共识的核心在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技术中立原则,平台责任源于自身对违法行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过错,而非对用户所有行为承担担保或连带责任。本案中,平台并非赠与合同相对方,已通过用户协议明确财产处分风险、设置单日打赏限额及大额交易提醒机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周某与黄某之间存在违反公序良俗之特定关联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情事,故不构成帮助侵权或违反法定义务。须指出,平台不承担返还责任不等于无需承担监管义务,实践中已有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推动平台完善实名认证、设置消费冷静期等措施。随着此类纠纷增多,平台应建立大额打赏风险提示机制、设置消费限额,监管部门亦可出台指引要求平台履行更积极的注意义务。(作者单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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