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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这个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


2026-08-26  【收藏本文

村民黄阿姨因农用道路横穿其宅基地影响建房,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赔偿损失。2023年9月,市第一法院坦洲法庭将这起全村人都关心的案子庭审现场“搬”进村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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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冯要举经多次调解无果后,依法判决支持黄阿姨拆除道路,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请。后村民小组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如今,该案例从田间地头走进国家权威案例库,被《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收录,成为基层法庭践行新时代“马锡五审判方式”、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生动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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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某某的丈夫梁某某于2005年申请宅基地,申请过程中梁某某去世,申请人变更为黄某某,乙村民小组代表、甲村委会均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盖章。2006年黄某某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后一直未建设房屋,黄某某及其女儿一家人在宅基地旁搭建简易铁棚房居住。2022年黄某某要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委托测绘公司测绘,测绘图纸显示,村内一条农路横穿其宅基地。

案涉道路在黄某某申请宅基地时已存在,为村内通往农田的农路,属砂石道路,2013年经村民小组申请,村委会向政府部门申请资金,将该道路加宽并硬化为4米宽的水泥道路,现该道路横穿黄某某宅基地。经释明,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能否为黄某某置换宅基地或对黄某某赔偿、补偿。乙村民小组称无其他宅基地可供置换,不同意赔偿、补偿。甲村委会称,一直与乙村民小组和黄某某在协调置换,但黄某某与村民小组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现场勘查,案涉道路如不从黄某某宅基地通过,从村内绕行其他道路亦可到达农田,步行需五至十分钟。经多次联合行政部门、村民代表与当事人协调,但各方就宅基地置换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

黄某某认为该道路导致其无法建设房屋,遂提起诉讼,要求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万元。

村委会称如构成侵权可以拆除该道路。村民小组称,该宅基地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取得宅基地没有经过村民小组通过,程序不合法,该纠纷应当由政府处理。

【案件焦点】

1.乙村民小组是否适格被告;

2.案涉农路侵占案涉宅基地的部分硬化路段应否拆除。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乙村民小组抗辩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非人民法院受理理范围,应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因黄某某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已经过行政确权,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对政府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形式上不存在争议,黄某某基于已经取得的用益物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横穿案涉宅基地的案涉农路是否侵犯黄某某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案涉农路侵占案涉宅基地的部分硬化路段应否拆除的问题。

首先,关于黄某某取得案涉宅基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已提交申请宅基地的材料,乙村民小组代表在材料上签字,甲村委会也在该材料上盖章,且黄某某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于乙村民小组、甲村委会是否开会讨论、是否有相关人员到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不能取得案涉宅基地情况下,对乙村民小组、甲村委会关于黄某某取得案涉宅基地的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对案涉宅基地有道路通过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是否存在过错。虽然黄某某取得案涉宅基地时可能存在砂石农路,但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管理方,作为审查黄某某申请宅基地的首要主体,在黄某某申请宅基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将有农路通过的宅基地分配给黄某某。该农路实际上为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的村民使用,甲村委会确认该道路由乙村民小组向其申请,再由甲村委会申请资金建设。故在黄某某取得宅基地后,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于2013年申请将道路地面硬化最终形成宽度4米的水泥农路,使黄某某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严重受损,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关于是否应当拆除占用黄某某宅基地部分道路。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某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案涉农路妨碍导致其无法在案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供其及家人居住,目前,其仅在案涉宅基地旁搭建简易铁棚居住,此状况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诉讼中,经释明甲村委会及乙村民小组能否为黄某某提供其他宅基地进行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乙村民小组表示没有空余宅基地进行置换,也不同意赔偿或补偿,而甲村委会虽称其多次协调,但未取得有效结果,且诉讼中经本院联系多方协调均未果。黄某某作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依法占有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应当被维护。尽管拆除占用黄某某宅基地部分的案涉农路会对从村内前往道路两旁农田的村民造成不便,但相较于黄某某的用益物权,村民通行的权利理应作出让步,且经勘查,案涉农路并非通往农田的唯一道路,村民可绕行其他道路至农田,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亦可采取改道形式在符合规划用地前提下绕开案涉宅基地开辟新的农路。黄某某请求拆除案涉宅基地上的道路,该诉请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某主张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设在原告黄某某名下宅基地上的水泥道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乙村民小组以其无独立财产为由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横穿案涉宅基地的案涉农路是否侵犯黄某某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案涉农路侵占案涉宅基地的部分硬化路段应否拆除的问题,而案涉农路、案涉宅基地均属于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黄某某系该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黄某某列乙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作为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某已经取得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然而,由于案涉农路横穿案涉宅基地,黄某某一直无法在案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一、二审诉讼中,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多次协调和努力,难以通过调整宅基地等方式解决本案纠纷。黄某某作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案涉宅基地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尽管拆除案涉农路侵占案涉宅基地的部分硬化路段将会对从乙村前往道路两旁农田造成不便之处,但经过本院实地勘查发现,案涉农路侵占案涉宅基地的部分硬化路段拆除后,从乙村出发通往两旁农田,可以采用绕行至某公路沿案涉农路另外一端向西方向通行的适当让步方式来变通解决。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衡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农路侵占案涉宅基地的部分硬化路段应予拆除,于法有据,且不存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保障。《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村民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情况下,村内农路穿过村民宅基地影响其对宅基地进行使用、在宅基地上进行建设的权益,该权益如何维护,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首先,村内农路穿过村民宅基地是否侵犯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要取得宅基地,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由集体同意,并经政府审核、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户一旦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就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适当处分的权利,即拥有了用益物权的排他性。本案中,经测绘公司测绘,村内农路从宅基地穿过,该农路无论在村民黄某某取得宅基地前是否已存在,在村民黄某某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后,该农路已影响到黄某某对宅基地的使用,应当通过一定方式解决农路与宅基地使用的矛盾,但村小组、村委会未解决问题情况下,后续对农路进行扩宽硬化,加剧了对宅基地的占用,已侵犯到村民黄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村内农路侵犯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责任方式选择 

《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村民的宅基地被村内农路侵权导致影响宅基地的使用,则村民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行使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也可以向侵权主体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责任承担的方式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抉择。其中选择置换宅基地或赔偿损失的方式对村集体和案外村民的日常农业经营影响相对较小,也是遇到此类纠纷时优先选择的矛盾解决方式,利于从源头化解纠纷。但当以上方式无法实现,则可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通过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方式拆除侵犯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道路,使受损权利得到救济。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涉及案外村民利益的审理思路 

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在实践中,村民自治在部分地方会出现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集体往往为了维护多数人的既得权益,忽视对个体的权益的尊重。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影响农村安定团结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涉及案外村民利益时,应在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则上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处理此类纠纷应发挥新时代“枫桥经验”,协调相关部门,最大限度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从根源上化解被侵权的村民个体与村集体之间的矛盾,避免村民个体被集体孤立。当矛盾不可调和,也要通过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实地勘察,全面了解宅基地周围的道路情况,在案外村民有其他通行道路或有改道预案的前提下,审慎考虑拆除道路的可行性方案。因此,在处理涉及案外村民利益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个体权益的救济需置于集体权益框架下审慎权衡。司法裁量权应遵循比例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与案外利害关系人进行利益衡量,在保障权利救济的同时,最小化对集体共同利益及案外村民利益的负外部性影响,实现个案公证与集体秩序维护的协同。

●结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采用巡回审理,将庭审搬到村里田间地头,村民旁听了庭审,法庭组织了现场调解。庭审后,承办法官就解决本案纠纷征询了村民意见。此外,还邀请相关行政部门参与调处,但因没有合适的土地进行置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案涉农路并非通往农田的唯一道路,拆除案涉道路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的问题,故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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