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持人民法院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来访来信,及时办理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转办、督办的信访案件,确保本院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规范本院的信访工作,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结合我市法院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监督,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统一协调、管理。本院各部门应遵守本规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全院的信访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副院长,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对重大的信访个案,实施院长包案责任制度。 第六条 建立院长预约接访制度。院长接访方式采取预约接访制度,对于情况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信访、集体访、上访老户的信访、有矛盾激化苗头或有越级上访苗头的信访,立案庭接访室应依照《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访人预约院长接访须知》的规定办理。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应急安排预约接访。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本院在立案庭内设立接访室。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宜和预约院长接访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接访室的职责: (一)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维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交办、转办、督办和催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调研信访情况,对来信、来访情况进行不定期摘报,及时向院长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对属于重大信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有激化苗头的信访)的案件要及时报告,包括上报上级法院; (七)对上访老户、重复上访、集体上访实行挂牌督办; (八)指导、检查下级法院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法院回复的信访事项; (九)协助院长落实院长预约接访制度,做好院长预约接访的各项工作; (十)向信访当事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十一)负责信访的统计、汇总、归档工作; (十二)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和挂牌上岗,仪表端庄,举止得体; (二)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信访当事人的隐私和其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通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五)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本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的意见和请求;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和司法赔偿工作的意见和请求;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批评、建议; (四)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失职,或者不廉政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上级法院、本院院长,或者上级、同级党委、人大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已经生效的案件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四)依照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处理、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采用走访形式时应当遵守接待秩序,不得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 (四)采用电话、电传和互联网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申诉的,须报姓名、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地址; (五)信访当事人应就所反映的情况,主动配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五章 信访办理制度与程序 第十三条 法警支队负责维护接访秩序,保卫接访人员安全。对于院长约访或者群体上访等特殊情形,立案庭应当及时与法警支队协调增派法警值勤。办公室、法警支队应当与立案庭密切配合,随时做好应付突发事件的工作,妥善处理来访人员。 第十四条 立案庭接访室根据管辖权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对信访当事人的书信、电话、电传、来访和上级法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登记制度,及时、详细登记。 对于信访当事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立案庭接访室能够当面答复的,应当面答复并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案。 当事人对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在半年内初次来访的,由立案庭接访室通知原承办部门领导指派原承办法官接待。接待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耐心解释案件处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如认为案件存在错误,可告知当事人向立案庭提出申请再审。如当事人仍不满意,要求院长接访的,由立案庭接访室通知原承办部门领导接待处理。立案案接访室配合有关庭室领导的接待,并做好接待登记。 (二)立项。对信访当事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立案庭接访室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审查的,应当立项处理。 对上级法院,上级或者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立项查办。其他部门受理上述信访事项的,应到立案庭接访室统一登记立项,办理完毕后将结果抄报立案庭接访室备案。 (三)呈批。对重大信访事项,以及上级法院或者上级、同级党委、人大等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呈报部门领导审阅;部门领导经审阅认为需要提交主管院长阅批的,应当及时呈批,并根据阅批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四)查办。对已经立项,仅需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的信访事项,立案庭接访室能够自己查办,或者认为需要自己查办的,应当自行查办。对立案庭接访室直接查办的事项,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必须予以配合。 (五)转办、交办。对已经立项,需要本院有关部门查处才能得出结论的信访事项,立案庭接访室应以本院立案庭接访室的名义发出《转办函》,及时向有关庭、科、室转办有关事项。 对已经立项,需要下级法院查处才能得出结论的信访事项,立案庭接访室应当发出《交办函》,及时交办有关事项。 对具有本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第(三)、(四)项内容的信访材料,立案庭接访室登记后应当及时转交本院监察室查处,不得泄漏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内容。 对立案庭接访室以《转办函》、《交办函》方式交办的信访事项,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法院必须按函件的要求及时办理。 (六)催办、督办。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立案庭接访室应当及时催办、督办,每三个月向基层法院通报转办、交办事项的处理和回复情况。 (七)上报。对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函》、《转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法院。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书面向上级法院说明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度。 对本院立案庭接访室交办的信访事项,负责承办的庭、科、室应当自收到《交办函》、《转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通报立案庭接访室。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立案庭接访室说明原因并通报办理进度。 (八)答复。对立项查处的信访事项,由立案庭接访室直接办理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并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 转办本院庭、科、室查处的信访事项,有关庭、科,室在办结后,应当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并将查处情况抄报立案庭接访室备案。 (九)对已经立项查处,得出明确结论并答复信访当事人的有关信访事项,非经上级法院交办,一般不重复立项审查。但信访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法院重新查处。 (十)结案。信访个案经查处符合下列情况的,视为结案: 1、属于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信访个案,经复查作出结论的; 2、属于控告、立案的信访个案,经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结论的; 3、属于举报法院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个案,经调查反映情况属实,有关部门正在查处的,或者经调查反映情况不属实,但基本情况清楚的; 4、对已经立项,但经审查有关信访事项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信访个案,已经转交有关单位处理的。 第十五条 本院各部门要共同推进法院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信访案件要登录到网络,实现网络化管理、监控,提高办理效率。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秩序,不得在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及门前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法院。信访人进入本院接访室应自觉接受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音像设备;禁止携带武器、管制器具及其他危险品;接待人员一经发现上述物品,将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 信访人应按规定的次序耐心等待,自觉维护接访场所的整洁、肃静,文明来访,不得喧哗,吵闹、书写大字报或挂牌示众;服从接待人员的指挥和安排。 第十八条 群体来访的,可委派代表3至5人参加访谈。 第十九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按本院工作人员安排等候回复。信访事项一经复查答复,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投诉,但不得无理缠诉。 第二十条 对影响接待工作的当事人,接待人员有权责令其立即退出接访;对无理取闹、纠缠不休的来访人员,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对拒不接受批评教育,故意扰乱法院工作秩序的来访人员,将依法予以罚款、司法拘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法警和保安人员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以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派员到场维持秩序。上级法院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以通知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下级法院派员协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法院和通报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信访部门,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法院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接访室或者下级法院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通报批评;对有关的责任人,应当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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