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老祖宗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厚滋养。北京市东城区地处首都核心,辖区内文保单位众多,文化底蕴深厚,历史文化场所和头部拍卖公司集中,承担着打造国际文物艺术品拍卖交易主阵地、全国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的核心区和风向标的重任。为促进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良性发展,服务保障首都文化繁荣发展,东城区人民法院发布《文物艺术品拍卖案件审判白皮书(2014-2024)》,梳理文物艺术品拍卖案件,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明晰文物艺术品拍卖案件裁判规则,发挥司法护航文化建设示范引领作用。 组织拍卖行业人员旁听文物艺术品拍卖案件。 保管不当致拍品脱离控制拍卖公司被判赔偿 于某与某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于某同意依照约定的保留价150万元,将清乾隆葫芦瓶委托该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当日,双方填写库房收货手续表,于某交付了拍品。某拍卖公司收到拍品后,始终未制作图录亦未进行拍卖。于某遂将某拍卖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拍品损失150万元。 庭审中,某拍卖公司称,拍品接收入库后,即被该拍卖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孙某取走,为此某拍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证照、财务资料及保管的拍卖标的等,后在诉讼过程中,孙某向某拍卖公司返还了包括涉案拍品在内的大部分拍品,现涉案拍品已交接取回在某拍卖公司处保管,并未丢失,故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但同意向其返还拍品,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适当赔偿损失。同时,该拍卖公司强调,于某要求按保留价赔偿拍品损失没有依据,保留价系于某确定,且远高于拍品实际价值。 于某对某拍卖公司所称交接取回的拍品存在异议,称某拍卖公司出示的拍品除外表、尺寸与其交付的拍品相似外,色釉颜色偏新,瓶口露胎不明显、底足偏新泛白、底款不规整、且“大清”的“清”字少笔画,坚持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向某拍卖公司交付了拍品,但该拍卖公司始终未依约制作拍卖图录、组织拍卖,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于某对某拍卖公司处保管的拍品不予认可,而该拍卖公司亦认可因股东纠纷,诉争拍品曾脱离其保管,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接取回的拍品系于某交付的原件,故该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原告拍卖标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该拍卖公司赔偿于某损失150万元。 法官解读 妥善保管拍品是拍卖人的基本义务,一旦因拍卖人过错,导致拍品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文物艺术品真伪难以识别、价值不好判断的特殊性,如作为保管人的拍卖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曾脱离其控制的拍品为原物,亦要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拍品丢失、毁损或者脱离保管人控制后难以认定为原拍品的情况下,更加难以确定拍品价值,保留价将成为法院判定损失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警示拍卖人要妥善管理拍品,采取更加有力、有效、符合数字时代要求的保管和流转措施,避免因保管不当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也提示拍卖人及委托人,要公允、客观、合理地确定拍品的保留价,避免因保留价过高导致流拍或其他问题。 图录描述与引用著作不一致拍卖公司如实说明不担责 王某曾通过网络竞拍方式参加某拍卖公司2023年举办的春季拍卖会。王某以25.3万元竞得“明铜马槽炉”拍品。该拍品的介绍中载有:“Weight:1600g;著录:《××》,××著,文物出版社”等。该拍卖公司APP上显示,在2021年春季拍卖会上,该拍卖公司曾拍出拍品“明·马槽炉”,成交价为34.5万元,该拍品介绍中载有“Weight:1900g”。前述著作对该马槽炉的介绍中载有“重1900克”等。拍卖成交后,王某查阅到了与前述不一致的信息。王某据此认为,其是基于对该拍卖公司的信任参与了竞买,该拍卖公司在拍品数据核对及瑕疵告知义务上存在过失,导致其在仅在意著录的情况下做出竞买行为,即使不构成欺诈,也构成重大误解,起诉要求撤销拍卖合同。 某拍卖公司解释,2021年春拍的“明·马槽炉”与2023年春拍的“明铜马槽炉”是同一件拍品,该拍品在2021年春拍时被案外人竞得,后案外人未支付价款,委托人撤回委托,故在2023年春拍时重新上拍。两次委托拍卖的委托人均是作者亲属。两次拍品介绍中重量不一是因作者书中对拍品的介绍重量为1900克,第一次拍卖时作者尚在,出于对作者的尊重,在拍品介绍中直接引用了书中的记载,第二次拍卖时作者已故,故上拍时按照拍卖公司实际称量的重量1600克标注,至于为何书中的记载与拍品实际重量不一致,因作者已故,无法考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拍卖公司在拍品介绍中如实注明拍品重量为1600克,并如实标明了著录的具体页码,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王某主张某拍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某拍卖公司已经就两次拍卖中对拍品重量介绍不一作出了解释,且某拍卖公司在相应的拍卖规则中以黑体字加粗方式标明:“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或承诺;对拍卖标的任何说明中引述之出版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鉴于拍卖人明确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拍品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买拍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其他方式亲自审看拟竞拍拍品原物,并自行判断真伪、品质及价值等情况,而不应依赖图录、状态说明、报告以及其他形式的书面或口头之表述作出决定。拍卖公司已经如实介绍拍品情况,并未进行误导,且对买受人的相关风险亦进行了提示,王某在竞买前自行放弃查看拍品及著录,竞买后以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本案涉及拍品瑕疵的认定、拍卖公司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行业惯例的适用以及拍卖人对同一拍品在数次拍卖交易中前后描述存在差异时的瑕疵担保义务。对于拍卖人的瑕疵不担保声明应当以实质审查为原则,如果拍卖人能作出合理解释,则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拍卖人对拍品具备相应判断能力却“知假卖假”,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具有两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方面,警示广大参与竞拍活动的文物艺术品爱好者,一定要详细了解、亲自审看拍品,谨慎判断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不能过分依赖拍品公示信息、拍卖图录的介绍,更要清楚“不保真”的拍卖行规;另一方面,也提醒拍卖公司不要将“不保真”规则作为自身对拍品及图录信息不严格把关的护身符,避免对自身信誉产生不利影响。 委托拍卖公司员工参与竞拍竞拍成功后应支付价款 某古代书法家的八福篆书屏条由四兄妹共同共有。四人与某拍卖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共同委托某拍卖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拍卖,约定拍卖成交后,如买受人付清全部购买价款,拍卖人应当在拍卖会结束之日起三十五日后将扣除佣金及各项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给委托人。该拍品以1050万元成交后,四人因迟迟未收到拍卖款,将某拍卖公司及买受人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拍卖款并支付违约金。 某拍卖公司辩称,某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的前提是买受人支付全部购买价款,涉案拍品由竞买人赵某通过微信、电话委托该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巫某进行竞拍后拍得,赵某是买受人,应当由其付款。 赵某辩称,其并未委托某拍卖公司代为竞投,从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也未缴纳保证金,未在授权书中亲笔签字,不认可买受人身份,同时,其认为涉案拍品应属于赝品,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现某拍卖公司提供了竞投委托书、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现场录像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赵某委托某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竞拍,并最终以最高价购得涉案拍品。且竞买受托人已经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竞买过程、拍卖结果等事项告知赵某。故赵某是涉案拍品的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赵某所称某拍卖公司未按《拍卖规则》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并不影响相关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赵某以涉案拍品为赝品等作为抗辩主张,因某拍卖公司《拍卖规则》以及其提供的竞拍委托书中,均载明某拍卖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赵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赵某支付拍卖款及违约金。 法官解读 根据拍卖法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鉴于文物艺术品等拍品往往价值较大以及拍卖“价高者得”“认牌不认人”等特殊规则,为避免无代理权之人进场搅局,拍卖公司一般对委托代理人办理竞买手续的流程进行比较严格细致的规定。但是,随着拍卖行业和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特别是网络、电话拍卖模式的兴起,人脸识别、生物认证手段的应用,参与拍卖的方式变得更加方便、快捷,不再拘泥于传统的竞买手续办理流程,竞买人资格认定等新问题也随之产生。拍卖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竞买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委托拍卖公司员工参与拍卖会并竞得拍品,该委托人应当认定是拍品的买受人。 网拍成功后怀疑为赝品拒付款竞买人被判支付价款 2021年11月27日,钱某通过网络方式参与2021年秋季拍卖会,以13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拍品“清嘉庆松石绿地粉彩花卉三多双喜万寿纹撇口瓶”,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缴纳保证金3万元。拍卖成功后,钱某未如约付款,某拍卖公司诉至法院。 钱某辩称,不同意付款提货,理由有:一是某拍卖公司所主张的《拍卖规则》只不过是附在拍品描述页下方的隐藏文本,其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属无效;二是在前述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某拍卖公司未尽到瑕疵说明义务,也未声明不保证拍品真伪,如经鉴定认定涉案拍品为赝品,钱某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某拍卖公司无权向钱某主张任何费用。钱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因故在竞拍前没有到实地查看涉案拍品,在支付保证金后审看时发现拍品的色泽、花纹、裂纹情况与其了解的情况不一致,怀疑涉案拍品为赝品,故不愿意付款提货。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拍卖公司在网络平台中设置了《拍卖规则》的提示阅读环节,并在《拍卖规则》中明确声明不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声明内容与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条文表述一致,同时载明钱某参与拍卖则视为其对《拍卖规则》的认可,符合拍卖行业的通常做法,且不属于不当免除自身主要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某拍卖公司对相关条款在网络平台上的提示及查阅设置已经履行了相应提示说明义务,并最终判决支持某拍卖公司要求支付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网络拍卖的兴起,给品类繁多的低价位文物艺术品上拍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竞拍参与门槛更低、参与方式更加方便快捷,文物艺术品更容易走进老百姓的日常艺术消费生活。同时,也应当看到,网络拍卖监管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网络拍卖市场秩序亟须进一步规范。拍卖公司“瑕疵不担保”、拍品图录介绍仅作参考、竞买人实地审看义务等行业惯例或特有规则,需要通过恰当方式让更多通过网络方式首次参与拍卖活动的群体知悉,避免拍后矛盾的产生。本案也提醒网络拍卖活动的参与者,要注意“瑕疵不担保”的拍卖行业常见做法,重视实地查看,多方了解判断拍品价值,谨慎竞拍。同时,需要提醒拍卖人和委托人,根据《拍卖管理办法》,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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