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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后悔将房赠给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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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7 来源:中山日报 2010-04-27 第 5580 期 B3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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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 离婚前,40多岁的肖峰(化名)和老婆签订协议,将一房子赠给儿子。离婚后,肖峰以其经济困难,且12岁的儿子肖羽(化名)对其不礼貌等为由,向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案件:赠房给儿子后欲回收 2001年至2003年间,肖峰与妻子刘倩英 (化名)共同建造了一幢楼房。2008年2月,肖峰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刘倩英签订赠与书,决定自即日起将坐落于我市某镇的上述房地产属其份额部分全部赠与给儿子。 同年5月,肖峰与刘倩英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地产归刘倩英所有。同年7月,肖峰与刘倩英就离婚纠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约定上述房地产归刘倩英和儿子居住使用,由刘倩英和儿子各占50%份额。 与肖峰离婚后,刘倩英和儿子一直在房屋里居住。其间,肖峰不曾返回该住处居住。2009年,肖峰以“经济困难及儿子对其无礼貌”为由,将12岁的儿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赠与。 ■判决:不符合撤销资格 其间,肖峰并未举证证实其经济困难及被告对其无礼貌。 肖羽辩称,原告对本案的诉争房地产没有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地产的归属已经在调解书生效,夫妻正式离婚后房子归刘倩英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不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出撤销诉讼,且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是财产的赠与。 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该房地产至打官司期间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由于诉争的房地产没有办理权利证书,其权利转移无法通过变更登记来实现,因此应以实际交付为标准,被告已根据赠与协议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故属原告所有的份额应视为已转移给被告,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以其现居住的房屋不适合居住、生活困难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记者昨日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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