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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调换手续不全 争夺房产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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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9 来源:外网综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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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生一家在114号房屋内居住了十余年,不想赵先生去世后,竟被同事周某的儿子小周起诉至法院,要求搬离该房屋。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因公房承租人变更引发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小周诉称,他是114号房屋的承租人。其母因与赵先生是同事关系,所以在考虑到其家庭住房困难及工作便利的情况下,他同意将该房屋借给赵先生居住。现赵先生已去世,其家属仍继续占有该房屋。故小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先生的家人腾退并交还该房屋。
赵先生的家属辩称,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末,赵先生在单位的主持下与同事李某签订了《住房变更协议》,约定李某将其丈夫周某承租的公房114号房屋交由赵先生居住使用,单位再另行向李某提供房屋一套。签约后,赵先生一家就在114号房屋内居住,而房租则是在单位从周某工资中扣缴后周某凭单据向赵家索取。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之妻李某和赵先生是同一单位职工。周某父子为同一单位职工。周某从单位承租114号房屋一间。1999年,李某与赵先生在单位的主持下签订了《住房变更协议》,约定李某从本单位分得两居室住房,前提是其同意赵先生居住使用114号房屋;该协议已经周某签字确认。2010年,周某单位出于便于交纳房屋租金的考虑,将114号房屋承租人由周某变更为小周。承租人变更后,赵先生一直在114号房屋内居住,并延续此前房租交纳方式之惯例。2011年初,赵先生去世,其近亲属仍在114号房屋内居住,并延续此前房租交纳方式之惯例。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示】
1、公房调换需经产权单位同意
本案中,赵先生所在单位主持双方订立《住房变更协议》的初衷,是在本单位职工提供一套由其家属承租的外单位公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前提下,为其另行安排一套住房,即“提供一套房子、解决两户住房”,该做法在传统计划经济时期较为常见。但这种做法需经公房产权单位的同意,以便办理变更租赁手续。而由于当时签订协议时未能征求公房产权单位的同意,导致该单位无法为非职工办理承租手续,以致引发后续争议。
2、当权利负有义务的情况下,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
尽管赵先生未能就114号房屋取得承租权,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周某就该房屋享有承租权的同时,因为《住房变更协议》而负有将114号房屋实际交由赵先生居住的义务。否则,李某及其夫周某基于《住房变更协议》获利的同时赵先生的合法权益却无相应保障,不符合公平原则。
3、承租人变更,不影响承租权权利负担
由于产权单位变更承租人仅出于便于交纳租金的考虑,且在承租人变更后,赵先生一直在114号房屋内居住,并延续此前房租交纳方式的惯例,所以,小周虽为114号房屋的现承租人,但在其取得114号房屋承租权后,仍应延续适用《住房变更协议》中关于实际居住主体及租金交付方式的相关约定,即其对于周某就114号房屋承租权所负有的、将114号房屋交由赵先生居住使用的义务系主观上已然明知,客观上权利范围亦以此为限,并应依约定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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