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梁某因建房从被告水泥公司分三次购买了水泥。同年11月20日,建起的房屋却漏水严重,使得房屋受损。后经修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该水泥不合格。梁某多次与水泥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所受损失18697.14元。本网10月15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水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97.1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的水泥经销商马某处购得被告生产的水泥并出具收据。原告将所购买的水泥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漏水、楼面墙体多处裂缝,遂向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来,原告通过司法局委托修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见证取样对水泥进行检测,检验报告为该水泥抗折强度、抗压强度均不符合GB175-1999标准要求。原告支付检测费240元。原告受损的房屋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757.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用于建房,销售商马某出具条据,这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水泥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告通过司法局委托修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见证取样对水泥进行检测,结论为该水泥抗折强度、抗压强度均不符合GB175-1999标准要求。被告提交的水泥胶砂强度破型原始记录、体积安定性检验原始记录(试饼法)、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细度测定原始记录系其单方面作出的记录,无法证明其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法院推定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缺陷,这种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产品缺陷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故法院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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