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私动土地,致使无法确定父母墓地位置,蔡先生为此将柴先生告上法庭。本网16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柴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赔偿蔡先生6000元的判决。
某村一块地原为村民集体公墓,该地有柴先生的承包地。2009年7月和2009年8月,镇政府先后发出《致全镇人民的一封信》及《镇人民政府平迁坟公告》告知,对在非指定的公益性集体埋葬点的坟墓,要全部迁入指定的镇级公墓,也可以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截至2009年9月20日,逾期不平迁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理,统一平掉。根据上述规定,蔡先生将父母在该地的坟墓进行平整,并将墓碑及底座就地掩埋。此后,柴先生对该地再次进行平整,致使蔡先生无法确定父母墓地位置。后蔡先生欲按规定将父母坟墓迁至他处,几经找寻,未能找到父母棺木、石碑。
后蔡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柴先生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柴先生不服,以自己是在2009年9月20日后才平整的涉案土地,符合政府规定为由上诉到二中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先生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蔡先生父母的坟墓位于村集体公墓内,为响应镇政府号召,其将该坟墓按照规定进行了平整。然在蔡先生尚未完成迁坟的情况下,因柴先生再次对该处土地进行平整,致使蔡先生无法找到其父母坟墓的石碑、棺木等物。柴先生的行为确给蔡先生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蔡先生有权要求赔偿。现蔡先生要求柴先生赔偿石碑等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对于柴先生主张其系在镇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才平整的涉案土地,因相关规定要求平坟系不留坟头和墓碑,蔡先生也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平坟,且按照当地民俗,迁坟一般在清明节前后数日内,柴先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4月底才平整涉案土地,其行为未考虑当地民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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