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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失 分销商告经销商生产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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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4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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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岳某二分销商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现某批次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并经妥善处理后却遭遇索赔无门,两人便将不合格商品总经销商孙某、与两人签订经销合同的贾某及不合格商品生产商许昌某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三被告诉至法庭。10月22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岳某各项损失2779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6月8日,湖北A县的赵某、岳某两人与食品公司湖北B市销售公司(下称销售公司)负责人贾某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赵某、岳某两人作为2010年销售公司在湖北A县等六县“食品公司”的A品牌产品的分销商,从湖北B市食品公司产品总经销商孙某处购进产品。该合同第一条第10款约定,分销商在当地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妥善处理,并在第一时间通知销售公司,有关费用经销售公司核定后,由销售公司负责支付;该条第11款约定,首次合作的分销商,正常销售过程中的临其产品,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报告,经销售公司核定审批后可以换货。销售公司允许分销商退换货率为70%;第二条第6款约定,因分销商的经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分销商自行承担,与销售公司无关。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赵某、岳某两人按合同约定从孙某处提走食品公司的A品牌不同规格的食品,并向销售公司支付了货款。
2010年10月12日,消费者鲁某在赵某、岳某经营的商店购买食品公司于2010年7月份生产的A品牌某规格的袋装食品后给其孙女食用,食用后该女孩出现脸色发紫、上呕下泻现象,分销商赵某、岳某二人先行赔偿消费者损失170元。后经鉴定,该批袋装食品为不合格产品。为此,二分销商经营的该批袋装食品被A县质监局没收53件(价款848元),并支出1090元检验费。二分销商将该批袋装食品全部下架,并将已经销售的全部召回后,通知贾某和孙某前往处理,经双方清点,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共603件,价款共13064元;过期产品共208件,价款共4679元;临其产品共643件,价款共15011元。
后赵某、岳某二分销商向孙某、贾某两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时,孙某、贾某两人均以其是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其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二分销商的经济损失应由食品公司赔偿等为由予以推脱。多次协商无果,赵某、岳某两人便以销售公司实由贾某、孙某负责经营,两人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食品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负连带责任为由将孙某、贾某、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2729.24元。
庭审中,被告贾某辩称,其是食品公司在B市的负责人,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签章是食品公司授权认可的;销售公司是被告食品公司内设机构, 该案与被告贾某无关。被告孙某辩称,其只是被告食品公司产品在B市的经销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贾某是食品公司副董事长,销售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是销售公司员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是被告食品公司临时设置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贾某、孙某是该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视为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数量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是二原告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被检验出被告于2010年7月份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由此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该批产品造成的损失、检验费及二原告先行赔付消费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在上述产品被检验出不合格时,对原被告双方清点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临期产品和过期产品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临其产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过期产品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风险,按约定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经法院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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