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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员离职货款就不认账?


2012-09-06 来源:中山日报 2012-09-06 第 6443 期 A6版   【收藏本文
  本报讯 签收送货单的员工离职,一公司来了个死不认账。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黄圃法庭依法对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赖账的公司被判向原告支付货款五万余元。
  原告是位于阜沙的一家电器有限公司,其起诉称,中山市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8日至4月26日向其购买了5批西施煲塑胶件,总共货款5113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5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到期后多次向该实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
  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当时签收货物的人已经离开公司,公司不确认欠原告货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电饭煲塑胶件,并由原告派员工吴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由其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开具“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给原告。被告不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原告分别给被告送货5次,共计51130元。送货单及入库单的收货人处均有“李某梅”签名,其中3张送货单上还有“许某先”的签名,原告主张李某梅为被告员工,许某先为被告主管;被告不确认许某先系其主管,称李某梅已于2012年4月离职。
  据悉,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配件、塑料配件。其确认有生产电饭煲。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相应的入库单均有被告员工李某梅签名,可以证实原告送货给被告并由被告收取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李某梅已于2012年4月离职,但经查,上述交易发生于2012年4月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梅具体的离职时间,因此,李某梅作为被告员工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从交易的具体商品来看,被告是一家生产电饭煲等家用电器的企业,原告向其提交的均是用于电饭煲生产的塑胶配件,产品单价低、数量多,原告主张具有合理性。被告作为买受人经出卖人催收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130元,法院予以支持。
 
通讯员李世寅 记者陈健儿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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