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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判决却放弃继承房产?法院判决说“不”


2025-10-11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张雨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因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民事赔偿事宜,死者的妻子与儿子将肇事者张雨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张雨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万余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张雨已去世的父亲张雷名下的房屋,该房屋尚未因继承分割,此外未发现张雨的其他财产。事后,张雷之妻魏禾、之子张田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二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张雨继承张雷名下案涉房屋遗产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

  二原告诉称,另案的二原告与张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雨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张雨、魏禾、张田均是张雷的法定继承人,张雷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张雨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张雨放弃针对房屋的继承权。

  张雨作为被执行人,其放弃继承权是无偿转让自己既得财产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属于恶意规避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张雨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张雨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雷与魏禾再婚后就不再与张雨一起居住,张雨一直和奶奶生活。张雨出狱后,张雷已经去世,张雨的奶奶希望此后张雨与其继续居住生活,不要争抢案涉房屋。后经张雨及其奶奶、魏禾、张田商议,张雨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并就此做了公证,为此魏禾向张雨支付15万元补偿款,目前该款项已全部用于生活和车贷。放弃继承时,张雨不知道还需要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

  魏禾、张田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案涉房屋现由其居住,当时该房屋做完继承公证后,魏禾、张田在办理过户时发现案涉房屋被冻结,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过程中,魏禾、张田才得知张雨需向二原告赔偿53万余元;其次,魏禾、张田已就张雨放弃案涉房屋继承权向张雨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也已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向张雨支付了其余遗产的折价款。案涉房屋与张雨现无任何关系,不应被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魏禾、张雷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为魏禾与张雷的夫妻共同财产,魏禾对该房屋享有法定夫妻共有权,同时,张田基于继承权亦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魏禾、张田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益。

  魏禾、张田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首先,张雨有权继承案涉房屋,但其放弃了继承权,故评价其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应评价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因张雨的放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在张雨放弃继承权之前,生效判决已确认张雨对二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且张雨未履行上述法定赔偿义务,故张雨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因此,张雨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益;

  关于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害魏禾、张田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本案中,如前所述,魏禾、张田所享有权益为共有权,而二原告基于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为侵权之债,就权利实现途径而言,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行为并不妨害魏禾、张田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即魏禾、张田可通过分割共有物的方式确认相应份额,并保留相应份额内的权益。

  最终,海淀法院认定魏禾、张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宣判后,魏禾、张田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放弃自己的权利是个人自由,不应干预,但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应侵害他人的权利。本案中张雨即放弃继承其父名下的遗产,但其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禾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内容与本案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一致。

  根据这一规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前提应是当事人因放弃继承导致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因此理解这一法条的核心在于法定义务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本案中,法院以张雨放弃继承行为导致无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无法履行为由,判令放弃就继承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纳入法定义务范畴符合立法意旨。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在设定对放弃继承权行为的规制制度时提供了两种路径,其一为债权人撤销权,其二即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者出于同样的立法目的,即保障继承人的债权人或权利人实现债权或行使权利。虽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能否被撤销仍有争议,但就债权人撤销权本身可以产生的效果而言,放弃继承权行为被撤销前应属有效,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属于自始无效。究其原因,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这一行为,比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偿还债务更应予以负面评价。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显然超过了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偿还债务。后者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前者则既侵害了相对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又冲击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约束力,是对法律体系的破坏,且我国刑法中设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足见其严重程度。

  其二,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等特点,同样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样是明确的、具有强制性的。二者区别无非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具有普遍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特定性。但相关义务应否被纳入法定义务范畴的核心特征应是强制性。如上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针对放弃继承权行为的撤销权,与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两种制度区别的本质,应当是对应义务的强制性,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合同权利,不具有强制性,而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大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鉴于此,针对不具强制性的义务采用撤销权制度救济,针对具有强制性的义务采用行为无效这一方式进行救济。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

  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张雨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万余元,此后张雨在继承过程中放弃继承相关遗产,且其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即是否认了张雨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将案涉房屋作为张雨应当继承的遗产,用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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