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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施工分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施工总承包公司主张权利?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0年8月11日,甲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国省干线某过境段道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丙公司负责施工,丙公司委派王某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合同附表《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王某系作业队长。 合同附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单位丙公司,受委托人王某,职务是公司监事,委托权限为进行谈判、签署合同、负责施工、结算并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务。随后,王某雇用詹某某为工地驾驶压路机。后来,詹某某因被拖欠工资,协商无果,遂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王某一并诉至鼓楼法院。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负责案涉工地项目,并雇用詹某某为其从事劳务工作,王某向詹某某出具《工地工资明细表》确认拖欠劳务费,詹某某与王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詹某某诉请的劳务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最终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王某全部负责,却未对其雇用的农民工进行有效管理,更未对工人的劳务报酬发放进行有效监管,导致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詹某某被拖欠劳务报酬,故应对被拖欠的劳务报酬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甲公司对分包单位丙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甲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法定监督职责,该职责具有强制性与不可转嫁性。若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认定其对欠薪后果存在过错,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与实际用工主体无直接劳动用工关系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尽到监管义务时,会结合具体情形,若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未落实实名制、未监管工资发放等情形,即使无主观恶意,也会被认定为未尽监管义务。 法官提醒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严禁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确保工资支付链可追溯,以避免因违法分包、监管缺位引发的先行清偿责任风险;应当建立从分包资质审查、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到施工现场巡查的全流程监管体系,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并留存完整证据。 作为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务必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用工协议,明确工资标准与支付周期;严格执行实名制管理,配合信息录入;全流程保留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及工作沟通记录;遇欠薪时,可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或用工单位任一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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