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民初11号 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你(你单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你单位)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点:一、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垫付汇票本金99397642.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垫付本金3252642.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垫付本金62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垫付本金340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三、如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垫付汇票本金1亿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具体抵押物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国2010330592号,房产登记字号:2010-330346,房产证号:0110003836,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6975号;四、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对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16.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316.51元(该款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8603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负担732344.39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7997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涉港澳台或涉外一方为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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