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民初91号 黄焯添、柯锦辉、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黄杰: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与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黄焯添、原少权、黄杰、柯锦辉、张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点: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与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农信(东升)高抵借字[2013]第005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一)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每笔贷款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6.25‰的月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付至每笔贷款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尚欠利息合计为8500396.64元。(二)罚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9.375‰月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9.375‰月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按9.375‰月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9.375‰月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复利的计算方法为:1.以812500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付至2014年5月23日;2.以83958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6月22日计付至2014年6月26日,以78958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计付至2015年1月16日,以69831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3.以812500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4.以83958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5.以83958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6.以812500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7.以83958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8.以812500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9.以839583.33元为基数按 9.375‰月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10.以83958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5年2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11.以758333.34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12.以408333.33元为基数按9.375‰月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803240元;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对被告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090045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201939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7404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黄焯添、原少权、黄杰、柯锦辉对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黄焯添、原少权、黄杰、柯锦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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