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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凤穿牡丹》遭遇网络侵权一审获赔1.8万


2011-07-04 来源:外网综合   【收藏本文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最终判决被告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电视剧《凤穿牡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如意影视网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未经许可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被告华星互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华星互联公司无关,网站备案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华星互联公司是网站的运营单位。被告华星互联公司注册经营的网站为WWW.66168.com。第二,原告并未获得涉案电视剧全部权利人的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告的上游版权单位没有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尚文化公司辩称:根据涉案网站标识的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并不能认定该网站为被告网尚文化公司所有或经营。被告网尚文化公司既不是涉案网站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故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是否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成为适格诉讼主体,二是涉案网站如意影视网经营主体的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涉案电视剧《凤穿牡丹》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根据《发行许可证》的记载,浙江华新公司、浙江广厦公司和东阳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单位。涉案电视剧DVD光盘播放片尾署名虽然有其他联合摄制单位,但现无证据证明此联合摄制单位即为著作权法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作品的制片者。基于此,本院根据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记载情况,认定浙江华新公司、浙江广厦公司和东阳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东阳公司获得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基于东阳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关于涉案网站如意影视网经营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如意影视网首页显示的ICP备案号、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上述信息,均为被告华星互联公司拥有。同时如意影视网的备案信息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明确标明了被告华星互联公司为如意影视网的主办单位和经营单位。故法院认定被告华星互联公司为如意影视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此外,仅根据涉案网站记载的电话联系方式,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网尚文化公司与涉案网站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网尚文化公司为涉案网站经营主体的依据不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华星互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基于授权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时间、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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