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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未订协议 转让方仍被判担责


2012-11-14 来源:外网综合   【收藏本文

  周某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由于自己不懂法没有与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导致经济利益受损,但转让方仍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11月11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周某诉被告万安县某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万安县某单位返还原告周某购地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2009年11月3日,被告揭牌取得万安县圩镇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购地款441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后来被告告知原告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不了。2012年7月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口头达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自己已付清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转让款,现被告供应不了该宗地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地款44100元;并赔付原告土地损失补偿68400和未能按期开工建设违约金25313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单位签订协议,被告只有一张收款收据,上面没有注明土地单价,只注明面积。土地以什么价格成交,还要经过我单位班子会审核认定,原告的该宗土地的交易价格未经我单位认定。我单位同意返还原告购地预付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并自愿另行补偿原告计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达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既不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也无法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转让协议,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一张收款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达成了一致的转让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4100元购地款,收条上注明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但是没有注明转让每平方米的单价和这宗土地转让的总价款,也没有注明原告已全部付清土地转让款以及被告何时交付土地等重要事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这宗土地的转让并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100元购地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购地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土地损失补偿68400元和未能按期开工建设违约金25313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另行补偿原告计人民币1万元整,予以准许。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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