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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伏高压楼中过 排除妨碍获支持


2012-12-07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原、被告因道路通行权积聚矛盾,三被告多次阻扰原告将照明电线改安装从原告新建房屋外墙过至被告住宅房屋,无奈之下原告强行建起楼房第二层,致使千伏高压从二楼中间通过。2012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起排除妨碍纠纷案。

  原告李友雄于2007年7月11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岐山村委荣尾岗村屋面前的宅基地上建住宅房屋,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于同年农历12月24日建起水泥砖混结构平顶(一层)楼房一座。2012年3月间,原告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建第二层,由于被告李孝林、李传春、李传富三家于2001年架设的照明电路线是从原告新住宅房屋(一层)楼顶通过,于是原告李友雄于同年3月底,向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供电班申请,要求将该照明电路改安装从原告新建房屋的屋墙上经过至被告的住宅房屋处。葛坡镇供电班已受理,并于同年4月1日已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施工;被告李孝林、李传春、李传富得知后,出来阻止,不让改安装线路,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孝林、李传春、李传富停止妨碍供电线路的改装。

  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危险,是指相对人对己之物将来必然造成妨害或损害的行为或者设施状态的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一种可能。原告李友雄已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即享有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建房的权利。本案被告架设使用的照明线路从原告新住宅房屋(一层)楼顶通过,妨害了原告往上建二层、三层楼房的权利,符合消除危险的客观条件;原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供电班申请,要求将该照明电路改安装从原告新建房屋的屋墙上经过至被告的住宅房屋处,葛坡镇供电班已受理,并已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施工,被告李孝林、李传春、李传富出来阻止不让改装线路,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供电线路才能跨越房屋,被告使用的供电线路并非在特殊情况下,一定要跨越原告的房屋,因为,原告要求将被告使用的照明电路线改安装从原告新建房屋的屋墙上经过至被告的住宅房屋处,并没有对被告造成影响。据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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