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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放爆竹伤人眼 过错人按责分担


2013-01-07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日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他人眼睛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直接侵权人张女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徐甲依法承担各自过错责任,对伤者分别作出相应赔偿。

  被告徐甲与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上午10时许,徐甲家组织燃放鞭炮、爆竹。燃放刚一结束,被告张女5岁的儿子鲁某某欲拿燃放过的爆竹桶玩耍,张女怕其子受到伤害,用脚踢倒爆竹桶,致使尚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路边行人许女。许女受伤后先在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徐甲认为该起事故系张女踢倒爆竹桶侵权所至,其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已安排专人燃放,专人维持秩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女称未有人维持现场活动秩序,其子去拿燃放过的爆竹桶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

  法院审理认为,燃放鞭炮、礼炮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人或者物形成危险。举办婚礼庆典等社会活动如果需要燃放鞭炮、礼炮,其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危险发生,即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在燃放现场刚一结束,张女之子便冲进燃放现场去捡燃放过的爆竹桶,当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被告张女为避免其子受到伤害,将爆竹桶踢倒,使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原告许女。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女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许女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甲作为活动组织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以30%补充责任为宜。被告徐乙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张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53100元。被告徐甲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5615元。驳回原告许女要求被告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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