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男子在外国航班上萌生贪财之心,盗窃旅客放在行李架内的财物当场被抓,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2万元。
2012年7月19日深夜,一架从马来西亚吉隆坡飞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MH388航班上,乘坐该航班的47岁河南籍男子陈某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在20H座位上方行李架内窃得旅客程女士放置于该处行李箱内的LV牌女式包一只,而后坐于22H座位上翻动该包,因被程女士之妹程小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陈某亦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窃女式包,内有诺基亚牌、苹果牌手机各一部、钱包一只、劳力士手表一块、18K金镶翡翠挂件一件、移动硬盘一个、新加坡元1418元(折合人民币7185元)、人民币2700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万余元。后该航班机长将陈某交予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陈某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始终供述为窃取现金而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自愿认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目标仅为现金的意见,经查,陈某在行李架上窃得被害人程女士行李箱内女式包一只,并已携赃离开至其他位置,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故意,盗窃数额应以该女式包及包内财物价值一并计算,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陈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在庭审中对盗窃行为能如实供述,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官说法:本案不同于一般盗窃案件,其案发地在国外航空器上,是否适用我国刑法、浦东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案件的焦点。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被告人陈某为中国公民,其犯罪地虽在中国领域外,但其罪行的法定最高刑超过三年,应适用我国刑法。
同时,根据《东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本案被告人陈某在马来西亚航班上被发现犯罪后,已由该航班机长移交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理,据此根据相关规定,浦东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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