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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缴社保遭拒一男子状告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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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4 来源:中山日报 2013-07-04 第 6744 期 A4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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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入职16年的外来工,近日因故要求公司补缴其1997年至2000年的社会保险,公司称须按照政策办理,于是其向市人力资源与社保局提出申请补缴,又遭拒绝,一气之下将社保局告上法院。昨日下午,该案在市第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外来工:申请补缴45个月社保遭拒 梁仑超1997年2月入职小榄镇皆利士公司,从事操作员至今。因为种种原因遭到公司通报批评的他,近日突然“发觉”在1997年2月至2000年11 月期间,公司没有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考虑到一旦不在皆利士上班后,这些漏缴45个月的社会保险可能会对我的养老带来不利,我便向公司人事部门提出补缴。人事部门相关负责人称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不允许。”梁仑超告诉记者。 皆利士公司的代表在法庭上也坦言,拒绝为员工梁先生补缴1997年至2000年的社会保险,是“因为社保局政策不允许,补不了”。 今年3月22日,梁先生转而向市社保局提出补缴申请。不料,社保部门认为他的要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投诉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3条,对其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意见做出不予受理的告知。 ■人社部门:超时效10年不予受理 市人力资源与社保局答辩称,皆利士公司在1997年2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确没有为梁仑超办理登记、申报社会保险,但2000年12月开始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至今。“违法行为已于2000年12月终止。”而梁仑超在公司违法行为终止后至2002年11月期间,没有向市人力资源与社保局进行举报、投诉。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对梁先生做出了不予处理的告知。 ■就职公司:12年前还没《社会保险法》 梁仑超则当庭指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令颁布实施,是行政法规;《社会保险法》是国家主席令颁布实施,是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他进一步反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适用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发生争议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时;而自己的补缴申请书和行政诉状,是自己向人社局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被拒的争议。“我告人社局不作为是因为他们不允许我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而人社局说的却是为什么不查处我们公司。”梁仑超说。 这名外来工在法庭上引述了 《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60、63、86条规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13条规定,力证自己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的权益神圣不可侵犯,社保部门不予受理他的申请是不作为。“《社会保险法》第63条和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尽管梁先生没有起诉自己就职的公司,但法院鉴于案件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将皆利士公司列为第三方。该公司的法律事务代表指出,劳动者所引述的一些法律,在事发当时还没有出台。“《社会保险法》是自2011年7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的,怎么可能适用13年前的事情呢?”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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