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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托运货物仅赔三倍运费?


2013-12-26 来源:中山日报 2013-12-26 第 6919 期 A10版   【收藏本文
   价值上万元的货物在托运途中不翼而飞,货运公司事后只愿按对应运费的3 倍进行赔偿,由于该数额和实物价值相差甚远,双方为此争执不下。"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承运方单方出具格式条款,但未向托运方合理说明,则该格式条款无效,货物发生灭失风险,承运方也有责任。"近日,经过法院二审的一宗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托运货物“失踪”迟迟未到
  据原告牟某峰称,自己曾委托被告严某琴、邓某托运两件价值16985元的货物到湖北省利川,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8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将两件货物托运至目的地,牟某峰为此诉至法庭,要求两被告立即退回货物(灯具)或赔偿灯具的价值16985元,并退回货物运费80元。
  对此,被告严某琴辩称,自己确曾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却不慎弄丢。直至4月底才在广州仓库找回,而此时自己已被原告起诉。同时,严某琴不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的价值赔偿,并认为托运单上的运输条款有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空运货物依照实际损失最高按20元/千克赔偿,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的运费3倍以内赔偿。”
  当被告严某琴认为,双方应按照约定条款进行赔偿时。原告牟某峰却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货物已被“调换”,并非自己当时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
  ■格式条款“未说明”下无效
  经审,法院认为,被告严某琴在托运单上预先拟定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限制了原告因货物丢失所能获得赔偿的数额,同时亦免除了严某琴在托运过程中因其原因丢失货物而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严某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或者对该条款加以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应以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
  鉴于原告在交付托运的时候可以选择购买保险的方式减少货损或货物灭失的风险,但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有一定过错;而严某琴在丢失货物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找回货物,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货损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过错原则,认定严某琴应承担货物损失16985元的70%即11889.5元,原告负担货物损失的30%即5095.5元。
  原告及被告严某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穆瑞 通讯员李世寅 梁瑜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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