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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他人财产为职务行为


2014-08-05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案情】

  刘某某在担任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农村合作联社郭庄信用社的出纳期间,2009年5月份,郭庄信用社发现刘某某经手办理的储户资金本息136175元没入帐,郭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让他想办法把挪用的资金本息填平。2009年7月5日上午,刘某某给其小孩妗子肖某某、姨夫朱某某打电话谎称郭庄信用社7月份给每个职工分了300000元的揽储任务,当月必须完成,否则不发工资,让他们帮忙把钱存到郭庄信用社,并许诺给可办股金证,年利息4厘8。7月5日下午,原告肖某某交给刘某某50000元。7月10日下午,刘某某又来到原告单位,原告又将借王某某的100000元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收条。当天下午,刘某某回到单位,经信用社出纳王某春、朱某某二人办理了两笔存款业务共计136175元。因存款需实名,刘某某当时没身份证,王某春用储户杨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为其办理了存款手续,王某春并在存款人签名一栏里签了杨某某的名字。刘某某将钱放在营业室后离开。该存折放在了营业室的柜子里,当被刘某某挪用资金的储户来领取股金证时,出纳就从该存款中支取,以抵销刘某某挪用的本息,现该存款已支取完毕。事发后,刘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刑。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他人财产,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并被判刑,对此无争议,本案关键在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夏邑县农村合作联社郭庄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一下什么是“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法人人员构成职务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二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三、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上述案例中,刘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外进行活动时也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非自己的名义进行,完全符合第一、二个要件。因此,上述案例中,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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