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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复制3万多存款不翼而飞


2010-08-17 来源:中山日报 2010-08-17 第 5692 期 A4版   【收藏本文
  
  银行卡信息在ATM 机上被人复制,卡内存款不翼而飞,ATM 机所属银行是否应该担责?记者昨天从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经调解,中山某银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晓林(化名)损失31500元。
  四川籍农民工刘晓林在我市打工,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以前在老家某银行开户的借记卡。在外打工十多年,省吃俭用的刘晓林有了三万多元积蓄。2010年6月29日,当刘晓林查询存款时却傻了眼,银行卡中的存款三万多元不翼而飞。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刘晓林于2010年6月25日在ATM 机查询存款时,该ATM 机被他人安装了读卡设备,刘晓林在使用该ATM 机时银行卡信息被窃取。后被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将其账户中的存款34900元在另一家银行的ATM 机上转账和支取。
  案情虽然清楚了,可案件并未能侦破,损失未能追回。辛辛苦苦十多年攒下的钱一下子不见了,一怒之下,刘晓林将其查询存款的ATM 机属的中山某银行起诉至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存款损失及手续费共35099元。
  最终,经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晓林与被告该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行赔偿刘晓林损失31500元,刘晓林将向他人追索损失的权利转让给该行。
  连线法官:
  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市第二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瞿兵:ATM 机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相对储户来讲,推出ATM 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ATM 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且ATM 机旁有视频装置,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及时掌握通过ATM 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
  刘晓林虽与被告银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刘晓林在被告所属的ATM 机上查询账户时,被人窃取信息,表明被告所属的ATM 机上存在重大的安全漏洞,而被告银行又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也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等装置,给银行卡的使用者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履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而上述装置非常隐蔽,原告作为常人难以发现、也无法防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晓林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银行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本报记者周闪雨通讯员阮春莉胡圣开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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