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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工被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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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0 来源:中山商报 2010-09-20 第 1850 期 A3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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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报讯 女人怀孕是一件大事,社会和国家为此对孕妇提供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对于女工怀孕是否必须告知企业的问题,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否定,凡开除怀孕女工者,均应依法承担责任。 据介绍,原告阿凤于2008年11月8日入职被告中山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任财务出纳,双方签订期限从2008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1日,胶粘公司以阿凤不胜任现职工作,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将其辞退。但是,阿凤在被辞退时已怀孕,并于2010年3月19日剖宫产下一名男孩。阿凤起诉要求胶粘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怀孕、哺乳期间工资及按1000元/月的基数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胶粘公司辩称,阿凤入职时是未婚,其在任职期间或离职过程中,从未将其已结婚或怀孕的事实告知公司,阿凤故意隐瞒其怀孕之事实。因此,公司无须支付其任何工资和社会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胶粘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阿凤存在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不管其是否知悉阿凤怀孕情况,均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胶粘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辞退阿凤的行为无效,胶粘公司应当支付阿凤在怀孕、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和按比例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法官说法:怀孕女工没有法定义务告知用人单位怀孕事实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法官朱永前认为,企业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辞退引起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常会遇到的问题,这主要涉及法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女职工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或者用人单位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等法定情况的,只要女职工是在“三期”期间,用人单位均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说用人单位将“三期”女职工辞退的,那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会依法确认为无效行为。而劳动者本身是没有法定的义务去告知用人单位自己怀孕的事实,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知道或者未告知作为辞退员工的抗辩理由。 但同时朱永前法官又提醒,作为劳动者,虽然没有法定的义务告知用人单位自己不应被辞退的理由所在,但是为避免纠纷的发生,也为保护自己身心健康,在怀孕后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完善对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的管理制度,体现企业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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