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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豪驾宝马撞人案昨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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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9 来源:中山日报 2012-10-09 第 6476 期 A6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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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外界关注的 “古镇富豪驾宝马撞人”一案自8月9日一审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孙某宝和被告人徐广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孙某宝认为,徐广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一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徐广上诉则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昨日上午,中山市中级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孙某宝经济损失52435.7元。 ■法院认定:徐广故意驾车撞人 孙某宝上诉提出,徐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广则上诉称孙某宝伤情系其自己不慎所致,与自己无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徐广认为自己的行为表明他积极避让并极力避免伤害后果发生,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孙某宝发生碰撞。 受理上诉案后,中山市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徐广,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徐广因与其妻郭某的离婚纠纷而对女方委托代理人即被害人孙某宝产生怨恨。2011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徐广驾驶宝马小汽车经古镇镇古一新兴广场通往长尾市场三角路口时,再次与被害人孙某宝及郭某相遇。被害人孙某宝又持相机对徐广拍照,徐广遂驾车撞向被害人孙某宝,致被害人孙某宝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宝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诉人孙某宝所受经济损失总计52435.7元。 ■焦点关注:故意犯罪?故意“碰瓷”? 法院认为,徐广构成故意伤害罪。从现场监控录像以及鉴定意见证实,徐广驾驶宝马车与孙某宝相互发现后加速前行。孙某宝在距宝马车约8米处已经朝车的左侧移动,后徐广在距孙某宝约3米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并朝孙某宝移动方向转向,该行为不是主动避让行为,是一种故意刮碰行为。可见,徐广主观上有伤害孙某宝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是过失,亦不属于意外。徐广在距孙某宝约3米处时采取了紧急制动,不会对孙某宝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可排除徐广故意杀人的可能。此外,虽然孙某宝右髌骨骨折系与地面碰撞所致,但没有徐广驾驶车辆剐碰的行为,就没有孙某宝右髌骨骨折的结果发生,完全符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构成,故徐广的行为与孙某宝的受伤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案发时的情况,孙某宝向自己的右方(车的左侧)跳跃,符合人的本能反应,目的是避让车速较快的宝马车,不属于辩护人所提的“故意碰瓷”行为。徐广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人,车辆碰撞孙某宝倒地后未下车查看、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和停车等待检验,履行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而是驾车离开并刻意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可见,该案性质上不是一起交通事故。 ■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孙某宝所提徐广应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徐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徐广的犯罪行为造成孙某宝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徐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也合法适当,均应予维持。 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昨日上午,徐广在知道审判结果后一度情绪激动,期间干扰法庭审判并在闭庭后拒绝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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