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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浇出”22万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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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2 来源:中山日报 2016-01-12 第 7666 期 A6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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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浇出了一宗保险合同官司。2014年3月底,屈女士的轿车在行驶中因为暴雨造成车辆进水熄火。事后,屈女士修车花了近22 万元,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随后,双方因这一笔赔偿款对簿公堂,官司一打近两年。昨日,市中级法院通报了该案的终审判决,车主获判赔22万余元。 ■车辆进水熄火,车主修车理赔难 屈女士是中山人,她2014年1月买了一辆中级轿车。2014年3月30日,邓先生驾驶屈女士的轿车行驶至西区小学附近时,因暴雨造成车辆进水熄火。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并根据邓先生提供的材料及陈述作了报案记录。随后,屈女士将车交付修车公司进行维修,花了维修费219202元。 2014年4月17日,保险公司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实这一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作出报告。相关公估报告结果显示,由于邓先生一直没有配合,致使公估公司无法了解事故的经过,无法证实事故的成因;该事故造成轿车的总损失为20409.91元。该费用排除了发动机损坏的费用。 2014年11月20日,屈女士委托相关公司鉴定的损失总价则是218718元。加上鉴定费用,屈女士在这次事故中共支出费用227886元,她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额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拒赔,免责条款免责?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是免责的。因此,屈女士的车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屈女士则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向屈女士提示该条款并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一审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公司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曾提请屈女士注意相关免责条款,并作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这一免责条款对屈女士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向屈女士支付赔偿款227886元。 ■法院终审判保险公司赔22万余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并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屈女士的车是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这明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屈女士轿车发动机损坏是因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强行启动才造成损失的。驾驶员没有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才造成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只愿赔偿2万余元。 市中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四条列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可见,对于暴雨产生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约赔付。 但是,这一条款和第七条以黑体字载明的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在内容理解上显然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近日,市中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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