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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华危险驾驶案


2025-04-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46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隔夜醉驾 营运活动 从重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华在家中饮用大约半斤白酒,次日睡醒后,5时30分即出门驾驶小型载客汽车,在某网约车平台上接单。8时许,孙某华驾驶载有乘客的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某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9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当日,孙某华在被查获前已在网约车平台完成2个订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京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隔夜醉驾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二是如果构罪,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其一,被告人孙某华隔夜醉驾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是孙某华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至于行为人饮酒与驾车行为的间隔时长,不影响驾驶时系醉酒状态的认定。本案中,孙某华驾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显然属于醉酒驾驶。二是孙某华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尽管酒后休息可以一定程度降低血液酒精含量,但不能据此否定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基于饮酒量、间隔时长、身体状态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处于醉酒状态,或者明知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而持放任心态的,具有相应犯罪故意。本案中,孙某华饮用大约半斤白酒、只休息5个小时左右,结合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其对自己仍处醉酒状态具有一定认知,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

  其二,对隔夜醉驾的情形是否从宽处理,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华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且醉酒程度高,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故法院依法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对其从宽处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时醉驾,亦应依法从重处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尺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第10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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