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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5-04-26  【收藏本文

42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山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20-2024)》和中山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商某网公司诉中山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企业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商某网公司是“中山商某网”微信公众号的所有人,中山某科技公司擅自将商某网公司注明不得转载的原创作品《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等三篇文章稍加修改后发布在其运营的“最潮中山”微信公众号上,且未注明作品出处。据商某网公司调查发现,中山某科技公司通过该公众账号向微信用户推送各种生活资讯的同时,也向用户推送客户定制的广告,并按在线人数或粉丝数量收取客户的推广费。为此,商某网公司认为中山某科技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将中山相关高楼的情况进行了整合、创作,体现了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判断和选择,有十分显明的个性化烙印,是个人智力创造的产物,具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商某网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中山某科技公司发布的《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中存在大量与商某网公司《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基本相同的语句,只是更换了个别词语和变动了个别句子的顺序,倘若删去该部分基本相同的内容,中山某科技公司所发布的该涉案文章将难以独立存在或其本质性创作将不复存在,而且两文的文字表述、结构安排等表现形式高度相似,已实质性地再现商某网公司《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文章的内在表意功能。而且中山某科技公司对涉案文章中雷同的内容也没有标明来源和出处,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两篇文章混为一体,从而实质性地损害商某网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中山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商某网公司著作权的侵害。故判决:中山某科技公司连续三日在“最潮中山”的微信订阅号上向商某网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商某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

法官说法

在微信上转发他人文章是否就一定会构成侵权呢?这就要分清著作权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微信公众号要符合“合理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非商业性使用,即使用目的并非为营利;二、他人的作品已发表;三、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即作者权利优先,所有具有或可能获得相当经济或实用价值的作品利用形式,都应当保留给作者;四、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个人微信号不同,微信公众号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他人的作品通常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冲击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对原作品造成替代效应,降低原作者微信的点击率,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原作者的合法利益,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的条件。


案例二:朱某诉中山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的,需比一般美术作品具备更高的艺术性

基本案情

朱某于2023427日取得《金属台灯效果图》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系朱某,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并附有相关作品样本。朱某向法院起诉称,中山某科技公司未经朱某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与朱某“美术台灯”美术作品著作权形象相同/近似的产品,侵害了朱某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中山某科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朱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但由于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认定朱某诉请保护的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的依据。同时,涉案作品整体设计简单,不具有比一般美术作品更高的艺术性,即使不受在先权利的限制,该作品本身亦不能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鉴于美术作品获得的保护力度和期限远远超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若不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高度”作出一定的要求,而将艺术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实用艺术品因具备实用功能,与百姓生活贴近、市场流通性强、产品更新迅速,权利人收回创作成本所需期限较短,若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也不利于经济利益已经用尽的实用艺术品进入公有领域。故在认定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时应比一般美术作品具备更高的艺术性,能使大众从欣赏者的视角,从审美观的角度认为该作品是艺术上的创作成果。涉案作品整体设计简单,用一般常人的角度观察,系灯具设计的常用表达方式,不具有比一般美术作品更高的艺术性,即使不受在先权利的限制,该作品本身亦不能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案例三:济南某传媒公司诉中山某文化发展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作品上记载的权利信息和授权委托书是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须进一步举证

基本案情

济南某传媒公司主张其对诉请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山某文化发展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经营的KTV营业场所通过消费者点播的方式有偿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济南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山某文化发展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济南某传媒公司为证实其享有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诉请保护的音乐作品的出版物专辑以及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授权证明书。中山某文化发展公司辩称济南某传媒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诉请保护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中央宣传部出版物数据中心官方网站查询结果、涉案出版物信息汇总表、视频截图和网址等反驳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济南某传媒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歌曲专辑以及《授权证明书》用于证明其对涉案24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疑问和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济南某传媒公司的诚信以及其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产生合理怀疑。尤其是中山某文化发展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反驳证据反映:专辑内部分音乐电视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亦出具声明证实从未将上述音乐电视的著作权转让予济南某传媒公司或北京某传媒公司。在此情况下,济南某传媒公司仅凭歌曲专辑以及《授权证明书》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须进一步举证其针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因济南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济南某传媒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对其主张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作品上的署名等均可以作为证明权属的证据。但作品出版以及作品登记时,相关部门并不对作品的权属情况作实质性审查,合法出版物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证明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其证明力可以被其他反驳证据推翻。并且,对于主张以转让、继承、承继等继受方式取得著作权者,若对方当事人对合法出版物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属有异议,其还应举证证明被继受者对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继受的法律事实真实存在。


案例四: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诉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超出使用许可期限使用商标的,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受权使用第336494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与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221231日。合同到期前,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协商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但协商无果,双方未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23419日,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下架网店里所有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或将涉案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表示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会起诉没有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商家。2023822日、2024321日,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两次公证取证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店网页内容,均显示该网店在售服装带有涉案商标或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据此起诉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令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费用)。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2023822日、2024321日两次公证购买的情况,可知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超过7个月甚至一年多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距离2023419日中介要求龙某公司下架涉案商标相关产品之日近一年,显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今社会,知名商标通常以授权许可方式进行推广使用。被授权一方应当严格遵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授权商标。许可期限届满后,则不应当继续销售带有授权商标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的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即实施了此类的商标侵权行为,故此承担了侵权责任。因此,现实生活中的商家应当警醒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高守法意识,避免陷入侵权困境。


案例五:广州某科技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RICH”和“RS”标识是否属于商品名称?



基本案情

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20716日,经营范围为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工产品销售、密封用填料制造、密封用填料销售、合成材料制造、合成材料销售等,其公司外墙、展厅内展示牌、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宣传手册上使用了“RICH”和“RS”标识。广州某科技公司主张“RICH”和“RS”为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标识和商品名称。不仅为其所独创,在同类商品中亦是独有的,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在硅酮胶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化工公司使用“RICH”和“RS”标识属于不正当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广州某科技公司主张“RICH”和“RS”为其商品名称,但广州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RICH”和“RS”为其商品名称,且经过持续性地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能够将商品来源直接指向广州某科技公司,并足以使消费者将“RICH”和“RS”与其他硅酮胶产品相区别。故判决驳回了广州某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产品、宣传资料及外包装中使用“RICH”“RS”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RICH”“RS”标识是否属于当事人主张的商品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以及通过使用能否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某科技公司主张“RICH”“RS”为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但该两个标识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能否使之与特定主体相联系,需结合该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范围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诸多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该案二审判决书,被评为2024年第一批全省法院“能动履职好文书”。


案例六:广州某电缆公司诉广东某电缆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商标知名度可提升企业名称知名度,企业名称具备较高知名度后,同行业竞争者应当规避使用其中包含的通用名称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某电缆公司成立于2009年,被告广东某电缆公司成立于2018年,二者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珠江”二字。原告注册的“花城”商标曾在被告成立前获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用户满意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在被告成立前曾荣获“AAA+中国质量信用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曾有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而认定成立时间在被告之前的案外人在企业名称中包含“珠江”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与某电线厂存在一定关联,其企业名称中的“珠江”字号与其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原告曾向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被告企业名称的申请,该局于2022324日作出了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的决定。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珠江”字号与原告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原告名下的“花城牌”商标获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用户满意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该商标具有显著的知名度。企业的商标依附于企业存在,企业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势必提升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故原告名下“花城牌”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佐证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另外,原告通过购买关键词、投入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产品持续进行宣传,客观上不断扩大了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证明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在广东地区已享有显著的企业知名度。虽然“珠江”二字是通用名词,是广东地区众所周知的河流名称,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显著性知名度,导致在电线电缆行业,被告企业名称中的“珠江”二字比“冠缆”二字具有更强的显著性。故被告的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与原告造成混淆、误认。故而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珠江”二字的企业名称等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企业的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存在正向联动关系,知名商标能够提高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企业名称具备显著性知名度以后,即使企业名称使用了通用名称,也能够与企业形成对应关系。此时,同行业竞争者应注意规避使用竞争对手已具备知名度的企业名称,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不予撤销被告企业名称的行政行为,系在司法机关尚未认定被告企业名称侵权的情况下,对被告成立时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与司法机关审查被告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同一审查维度,故行政机关发挥行政职能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是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司法机关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作出独立的判断。


案例七:德某微公司诉中某公司、张某洲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并据此投诉他人及提起侵权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德某微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的深圳市企业,2014年成为深圳市半导体行业协会会员单位,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获得政府部门授予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年销售额为1.17亿,后逐年增长,至2021年为7.8亿,多个公众号、网站在2017年至2024年期间发布的多篇文章提到“深圳德普微”“德普微”“德普微电子”系国内MOSFET大厂、驱动IC方面的头部厂商。中某公司是成立于2020年的中山市企业,与德某微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张某洲为该公司股东。张某洲于2021年申请注册了第59612475号“”商标并于2022年注册成功,于2022年申请注册第64347955号“”商标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中某公司于2022年申请注册第66757140号、第66735886号 “”商标,后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中某公司人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德某微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某洲以其名义向德某微公司提起侵害注册商标权民事诉讼。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德普微”作为德某微公司企业字号,在电子芯片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中某公司、张某洲未对德某微公司的企业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中某公司、张某洲上述申请与德某微公司企业字号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投诉、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德某微公司合法权益,判决中某公司、张某洲赔偿德某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具有在先权利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并据此投诉他人并提起侵权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权利滥用,即便行为人未将该商标用于实际生产,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八:尚某公司诉一某工作室、刘某龙、胡某洋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离职后向他人披露或使用需审慎

基本案情

尚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业务包括国际时尚品牌货物购销。尚某公司对其客户信息、订单采取了保密措施,通过有格在线服务平台对其客户信息、订单等数据进行管理,该公司不同业务员在该服务平台的授权范围不同,各业务员仅能在授权范围内看到自己管理或跟进的客户资料及相关订单,而无法得知其他客户资料及订单。刘某龙于20202月入职尚某公司,胡某洋于20215月入职尚某公司,二人在入职时均书面承诺不得泄露公司经营、管理、技术秘密。后刘某龙于202210月离职,于202211月设立个体工商户一某工作室,并利用该工作室从事与尚某公司同样的国际时尚品牌货物购销活动。胡某洋于20219月离职,于202212月加入一某工作室。刘某龙、胡某洋从尚某公司离职后,利用其在尚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向相关客户联系接触并提出比尚某公司优惠的报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龙、胡某洋的上述行为系不正当地使用其掌握的尚某公司经营秘密,侵害了尚某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刘某龙赔偿尚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胡某洋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维持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于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获得,在离职后应恪守保密承诺,不得向他人披露或不当使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九:张某华、侯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真品旧货翻新后再出售是否侵权?

基本案情

张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侯某、戴某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以更换零部件、组装、焊接等方式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KX-FP7009CN型、KX-FP7006CN型、KX-FT872CN型、KX-FT956CN型传真机,通过自行制作的丝印版将“Panasonic”印制在传真机上并配上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配件、说明书、包装箱进行销售,累计数量1285台。后公安人员将张某华、侯某、戴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4种型号的传真机28台。经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已销售的1285台及被缴获的传真机共价值人民币1192650元。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华等人对旧的“Panasonic”传真机用拆解、清洗、更换零部件等方式组装成新的传真机,并通过自行制作的丝印板将“Panasonic”印制在传真机上。上述商品装入外购的印有“Panasonic”的包装箱内,并放入外购的“Panasonic”说明书,再出售给淘宝商,且上述销售的传真机没有任何标识表明该商品为修复或翻新商品,显然已构成了侵犯商标权行为,不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张某华等各被告人构成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

法官说法

对于真品旧货翻新后再出售是否侵权,涉及到商标权用尽的问题。商标权用尽,又称为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即原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但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如果商品本身发生变化,事实上商品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的控制权,破坏了商标正常的商品信息传递功能,最终可能会损害商标本身的存续。在商标法中,正常的修理或者翻新虽然并不禁止,但商标商品的修理者或者翻新人必须标明其修理或者翻新的情况,如果由于未正确标示而导致修复或者翻新的商品被视为新的商品,则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案例十:中山市新某商标事务所诉某镇政府行政处罚纠纷案

——商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违法仍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9916日,中国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申请了“雪容融”商标,并于9171925分公布了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及冬残奥会吉祥物“雪容融”。发布会后两小时,中山市新某商标事务所及其部门负责人刘某友,明知“雪容融”已被申请注册商标和使用,仍接受他人委托,在指定项目上代理申请“雪容融”商标。该镇政府遂以涉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违法依然接受委托”的违法行为对该商标代理机构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该事务所作出了行政处罚。中山市新某商标事务所及刘某友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商标代理服务是一种具有较高专业性的活动,商标代理机构承担的注意义务远高于普通人。作为全球瞩目的体育盛会,冬奥会及冬残奥会吉祥物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影响力、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中山市新某商标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应当知道“雪容融”已被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申请注册和使用的事实,也应当知道“雪容融”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现有的在先权利”“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仍接受委托,代理申请“雪容融”商标,且一直未主动撤回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一直持续到20206月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属于违法行为。某镇政府在查明相关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中山市新某商标事务所作出警告、罚款2万元的处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不仅需熟知商标注册流程,更要对各类受法律保护的特殊标志保持高度关注。“雪容融”作为奥林匹克吉祥物名称,属于具有重大影响力和特殊法律地位的奥林匹克标志,与商标注册密切相关。中山市新某商标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以其专业性对“雪容融”的性质进行充分审查与判断,其在明知或应知“雪容融”已被申请注册商标和使用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申请的行为显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中山市新某商标事务所所提出对“雪容融”涉及奥运会商标不知情的抗辩,难以成立。法律明确禁止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违法仍接受委托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镇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法院驳回商标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商标代理行业敲响警钟,促使其规范执业行为,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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