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10月至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供应产品,甲公司先支付预付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从其个人账户向乙公司转账1万元,乙公司陆续为甲公司提供产品。 2024年1月,经双方共同结算,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60105元,扣除预付款后剩余50105元,甲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24年5月底付清,并加盖甲公司印章。到期后,乙公司联系王某索要货款未果后,将甲公司、王某共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与王某共同给付货款。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乙公司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给付剩余货款。那么,股东王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通过个人账户向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且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王某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由于只有一名股东,往往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易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和股东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股东需要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推定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提醒,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务必要做到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要混用账户,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以免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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