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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受伤获赔8万余元


2010-11-03 来源:中山日报 2010-11-03 第 5770 期 A6版   【收藏本文
  兰女士在我市一间电器厂试工期间,不慎被机器弄伤手指。因试用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认定为六级伤残的兰女士于是向厂方提出10万元的赔偿。经一审法院判决,厂方需赔偿兰女士8万余元。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未签合同工伤赔偿惹纠纷
  去年4月17日,兰女士到我市东凤镇某电器厂打工,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当时,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兰女士并没有与厂方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工厂也并没有为兰女士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双方的这一行为,为日后的一串纠纷埋下了隐患。
  当年4月29日,兰女士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压机模具压伤左手手指。住院10天后,兰女士没有回到工厂上班。7月,兰女士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为此,兰女士要求工厂按月工资155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万余元。
  双方协商不成,兰女士申请劳动仲裁,但结果并没有令她满意。随后,兰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一审法院判罚该工厂赔付兰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80451.15元。
  ■口头协议工资数目不算数
  然而对于这样的结果,不但工厂表示不服,连兰女士也感到不满意。双方均向法院提起上诉。
  兰女士认为,在入职时,双方就已经通过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50元。因此应按155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自己的各项赔偿。而工厂则称,一审已认定兰女士的工资为每月582.1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审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不当。电器厂只应赔付兰女士5万元,而不是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兰女士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5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兰女士入职后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如果仅凭其17天的工资收入而推算其月工资收入,显然不当。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周闪雨通讯员李志金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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