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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审结首例不服海关处罚出口侵权案


2010-12-17  【收藏本文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审结首宗因不服中山海关对侵权出口商品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了海关依法行政。日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2009年10月25日,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山海关申报出口风扇调速器一批。海关查验时发现,上述申报出口的12000个风扇调速器上标有“CDL SMT”字样标识,而“SMT”及图形商标已由权利人TMT公司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并在海关总署备案,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家用吸尘器、调速器等。福州益融公司无法提供合法使用标有“SMT”及图形商标的证明,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中山海关遂于11月2日依法扣留上述侵权嫌疑货物。
  中山海关经调查,认为福州益融公司未经商标权人TMT公司许可出口标有“CDL SMT”字样标识的上述风扇调速器,该行为已侵犯TMT公司“SMT”及图形商标专用权,遂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人民币7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福州益融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益融公司认为,其产品使用的“CDL SMT”标识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SMT”及图形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请求撤销被告中山海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出口的风扇调速器是属于“SMT”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第9类保护范围,二者为相同商品。从图样上看,“CDL SMT”与“SMT”及图形商标的主体为字母、图形二者组合形式、位置排列、字形字体等方面除“CDL”外均相同。由于原告产品“CDL SMT”标识与TMT公司“SMT”及图形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主要设计要素也相似,当二者均实际使用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原告标注“CDL SMT”标识的产品是侵犯TMT公司“ SMT”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法院认为,中山海关对福州益融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作出了维持中山海关对益融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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