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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工开事故车外出再酿事故


2014-06-19 来源:中山日报 2014-06-19 第 7094 期 A7版   【收藏本文
  去年5月,周女士驾驶公司轿车发生事故,后将轿车送至维修公司。祸不单行,汽修公司员工随后将车辆开出后又遭遇车祸,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赔偿。昨日,市中级法院通报了这起保险纠纷的判决结果,保险公司被判要为两次事故“买单”。
  2013年1月,三角镇的约克公司为其名下轿车在我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去年5月27日,周女士驾驶该车辆在肇庆四会市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女士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送往我市一家汽车维修公司等候维修。5月28日,汽车维修公司员工杨某宇驾驶该车外出,途经三角镇福源南路与旭日路交会处时,与刘女士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某宇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约克公司投保的轿车两次事故的损失及刘女士的轿车进行定损,其中约克公司的轿车在2013年5月28日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57元、刘女士的轿车损失为42963元。约克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定价对两辆轿车进行了维修。
  随后,约克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拒,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5月27日周女士的那单事故,而对杨某宇驾车酿的事故不同意赔偿。约克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次事故中车辆的全部损失共计44720元。
  约克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则对此提出相反的意见。在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具体保险条款上载明,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涉保轿车在营业性修理期间,车辆肇事主体是汽车维修公司,而不是车辆所有人。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法院认为,从保险条款中关于 “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的免责条款内容看,保险公司据此免责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地点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内,二是事故发生在维修、养护期间。在这起案件中,轿车于5月28日的事故地点发生在汽修公司外的道路上,不符合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内的空间要件;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开始维修,也不符合维修、养护期间的时间要件。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向约克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44720元。
 
本报记者张房 耿通讯员刘一慧 胡怡静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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