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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败诉引诉讼费纠纷中山法院适用香港法律作判决


2014-12-19 来源:中山日报 2014-12-19 第 7277 期 A10版   【收藏本文
  香港居民陈先生和郑先生都住在中山。2009年,陈先生以一张被银行弹票的支票为依据将郑先生和陈先生的弟弟起诉至香港区域法院。该案历经审理,香港区域法院在2011年命令陈先生胜诉的判决书作废。郑先生为此支付了28万余港元作为诉讼费。去年,郑先生向中山市第一法院起诉索要这笔费用。记者昨日了解到,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案件应适用香港法律审理。市第一法院适用香港法律于近日审结了这宗涉港侵权责任纠纷。陈先生被判支付28万余港元及相应利息。
  ●香港打官司败诉 ,引发28万港元诉讼费纠纷
  郑先生说,他和陈先生的弟弟曾经是合伙关系,于2002年底拆伙。2011年8月,郑先生突然接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他前往法院收取民间借贷案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郑先生收到诉讼材料后才得知,原来陈先生于2009年在香港起诉郑先生和陈先生的弟弟,以两人签名的支票被银行弹票为由,要求郑先生两人偿还港币85万元。
  2009年12月2日,香港区域法院作出4449号案判决,以郑先生两被告都没有发出抗辩意向通知书为由,判令两人须向陈先生支付港币85万元及利息。由于郑先生和陈先生的弟弟在香港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陈先生就于2011年在中山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
  郑先生之前对于陈先生在香港的起诉并不知情,于是他就4449号案判决的效力问题,向香港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香港判决。2011年10月19日,香港区域法院作出命令,撤销4449号案判决。同时,香港区域法院确定官司的诉讼费由陈先生承担。经过评定,郑先生的诉讼费为289777.9港元。
  ●市第一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判决,被告需承担诉讼费
  郑先生称,在香港法院有关诉讼费的命令作出后,陈先生拒不向他支付诉讼费。由于陈先生在香港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中山有住所并拥有房地产。因此,郑先生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先生支付上述诉讼费及相关利息。
  陈先生辩称,该案的全部事实均发生在香港,应由香港法院执行。但陈先生迄今没有收到过香港法院的执行命令。陈先生又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市第一法院驳回了陈先生的管辖权异议。双方都认为,这起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市第一法院依法适用香港法律,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市第一法院认为,根据香港《区域法院条例》和《高等法院条例》关于诉讼费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在案件中对于诉讼费如何分担的问题上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根据香港相关规定可知,诉讼费通常由最终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一方(即败诉方)承担。
  由于陈先生的原因,4449号案判决最终被法院作废,陈先生在该案中的诉求最终没能实现,属于过错方和败诉方。因此,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诉讼费应由陈先生承担。市第一法院采纳香港区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评定结果,确定陈先生应向郑先生支付总额为港币289777.9元的诉讼费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适用法律
  在这起纠纷中,陈先生和郑先生都是香港人,又都居住在中山,为何可以适用香港的法律?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昨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市第一法院陶香琴法官。陶法官介绍说,在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对于法院管辖的问题应适用法院地的法律规定。
  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在中山第一法院管辖范围内有经常居所,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有管辖权。不过陶法官提醒,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还存在特别的管辖规定,即在财产权益纠纷中,如被告在国内没有住所的,但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的法院也可以管辖。
  如果是涉外案件,怎么知道该适用哪国法律来审理?陶法官说,双方在合同关系中明确选择合同需要适用哪国法律,也可以在打官司过程中对适用哪国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通常会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陈先生的案件中,双方都明确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所以法院处理案件实体权益时适用香港法律。
  陶香琴还强调,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中均可以自由对应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如法律对于涉外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婚姻家庭、继承等相关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往往有明确的规定,则不可以进行选择。即使可以选择适用哪国法律的情况下,也不得规避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选择违背我国公序良俗的法律,否则选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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