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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依法不予以受理陈仲生等五人起诉


2014-06-13 来源: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上诉人陈仲生、陈业权、陈锐标、陈加森、陈国成(以下简称陈仲生等五人)因起诉中山火炬高技术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中山市宝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泽湖、温少球、中山市誉升贸易有限公司、汤东民、汤洁娜、陈文光、陈桂富等人,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陈仲生等五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6月9日我院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即不予受理陈仲生等五人的起诉。现我院将三案的裁定书公开,诚恳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附件:
1.(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76号
2.(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77号
3.(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78号 
 
  
附件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仲生,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业权,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锐标,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加森,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成,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仲生、陈业权、陈锐标、陈加森、陈国成(以下简称陈仲生等五人)因起诉中山火炬高技术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中山市誉升贸易有限公司、汤东民、汤洁娜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立民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仲生等五人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不是因集体土地征用而引起,被起诉人中山市誉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不具备征用土地的权利,本案所要确认无效之《征地协议书》,名为征地协议,但实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买卖合同,故《征地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二、本案上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故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仲生等五人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与中山市誉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属于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与中山市誉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属于违法用地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故陈仲生等五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陈仲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庆利  
审 判 员  苏庆添  
审 判 员  何亚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宇媚  
 
 

 
 
 
附件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仲生,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业权,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锐标,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加森,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成,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仲生、陈业权、陈锐标、陈加森、陈国成(以下简称陈仲生等五人)因起诉中山火炬高技术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陈文光、陈桂富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立民初字第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仲生等五人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不是因集体土地征用而引起,被起诉人陈文光、陈桂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不具备征用土地的权利,本案所要确认无效之《协议书》,名为征地协议,但实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买卖合同,故《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二、本案上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故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仲生等五人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与陈文光、陈桂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与陈文光、陈桂富签订《协议书》属于违法用地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故陈仲生等五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陈仲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庆利  
审 判 员  苏庆添  
审 判 员  何亚成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宇媚   
 
 

 
 
附件3: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仲生,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业权,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锐标,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加森,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成,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仲生、陈业权、陈锐标、陈加森、陈国成(以下简称陈仲生等五人)因起诉中山火炬高技术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中山市宝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泽湖、温少球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立民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仲生等五人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不是因集体土地征用而引起,被起诉人中山市宝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不具备征用土地的权利,本案所要确认无效之《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名为征地协议,但实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买卖合同,故《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二、本案上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故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仲生等五人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与中山市宝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属于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陵岗村民委员会与中山市宝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属于违法用地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故陈仲生等五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陈仲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庆利  
审 判 员  苏庆添  
审 判 员  何亚成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宇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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