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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中级人民法院澄清:《中山男子被误诊为性病 ,法院:诊所不用赔》报道不实


2014-06-17 来源: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今天有部分媒体在采用我院通稿时,断章取义,在制作标题时用《中山男子被误诊为性病 ,法院:诊所不用赔》等,我院在此进行澄清,本案中,我院判决没有认定诊所有“误诊”,更不存在“误诊不用赔”的判决,在新闻通稿中也没有“误诊”的表述。
   在本案中,我院判决认为,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本案中黎某某明确选择合同之诉,即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何学诚退还医疗费,则我院主要审查门诊部是否违反其与黎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现黎某某以自己并无性病、门诊部误诊及乱收费等起诉要求何学诚退费,但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门诊部在对黎某某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违医疗规范,且目前又无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以黎某某的诉求理据不足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现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公开上网,诚恳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6月17日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诚,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门诊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学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黎某某到何学诚开办的中山市海洲东岸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就诊。黎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为“主诉:股部不适、小便不舒服;现病史:患者半年前因酒后有异性性接触史,后便发生股部不适,伴小便不舒服,并且有分泌物,来我院门诊就诊,要求治疗;体格检查:股部皮损,有分泌物。”当日门诊部对黎某某进行治疗,对黎某某提取了分泌物、抽血化验、B超、打吊针、做智源肽、局部用药等。次日,继续打吊针、局部治疗。黎某某向门诊部交纳了医疗费用共计4975元。其中,8月1日交纳手术费2680元、治疗费600元、西药306元,注射费14元,检验费335元,B超40元;8月2日交纳手术费1000元。同年8月6日,黎某某到中山市古镇医院检查。后黎某某以自己并无性病、门诊部误诊及乱收费等与何学诚发生争执。黎某某也曾到卫生、信访等部门投诉,但至今无相关主管部门对门诊部是否存在误诊及乱收费等进行查处并作出结论。
   2013年11月7日,黎某某以门诊部对其病情存在误诊,乱收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学诚返还黎某某费用4975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何学诚支付黎某某精神赔偿费5000元(诉讼中放弃该项请求);3.何学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某因病到门诊部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门诊部向黎某某提供了医疗服务,包括检查、诊断,并根据治疗的需要,使用了打吊针、做智源肽、局部用药等必要的治疗手段,黎某某为此交纳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双方实现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现黎某某以自己并无性病、门诊部误诊及乱收费等起诉要求何学诚退费,但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门诊部在对黎某某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违医疗规范,且目前又无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认定。因此,黎某某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何学诚根本没有提交药费清单和中山市物价局的收费证明。原审期间,何学诚所称提供的服务,黎某某并没有全部确认,而且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明显不是黎某某的,所谓门诊收费收据虽由黎某某提交,但何学诚有义务提交每一项的清单及价格,还有义务提交中山市物价局的核准文件,但何学诚并没有提交。法院应审查门诊部是否对黎某某存在乱收费的现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全程参加法庭旁听,违反法定程序;黎某某于原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向海洲派出所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因此,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学诚负担。
   被上诉人何学诚辩称:门诊部当时根据何学诚主诉股部不适,小便不舒服,并伴有分泌物等症状,对其进行相应治疗,包括提取分泌物、抽血化验、B超、打吊针、做智源肽、局部用药等。门诊部是按照医疗规范对黎某某实施了正规的医疗服务,根据医疗用药情况收取了正常的医疗费用,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至于超声影相报告单日期的问题是门诊部电脑出错所致。门诊部并没有存在乱收费的情况。门诊部的收费标准有中山市物价局的核价文件,但正逢旧证换领新证之际,故无法向法院提交。即使何学诚无法提交中山市物价局的核价文件,黎某某也不能否认门诊部对其实行用药治疗的事实,接诊医生具有相应的资质,门诊部亦是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故门诊部对黎某某进行治疗后收取相应的费用是恰当的,并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黎某某明确于本案中选择合同之诉主张何学诚退还医疗费。另,黎某某提供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患者姓名为黎某某,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黎某某主张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不是其本人的,但确认该报告单是其在门诊部接受检查时,门诊部向其提供的。何学诚称因门诊部的电脑系统出错,才导致报告单的出具时间与黎某某就诊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本案既然黎某某明确选择合同之诉,即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何学诚退还医疗费,则本院主要审查门诊部是否违反其与黎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黎某某因病前往门诊部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门诊部对黎某某进行检查、诊断,并对其进行治疗,包括使用了打吊针、做智源肽、局部用药等治疗手段,黎某某为此向门诊部交纳了医疗费用,双方均已实现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现黎某某以自己并无性病、门诊部误诊及乱收费等起诉要求何学诚退费,但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门诊部在对黎某某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违医疗规范,且目前又无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以黎某某的诉求理据不足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黎某某称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即B超单)不是其本人,遂主张门诊部没有向其提供该项服务的问题。经查,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患者姓名为黎某某,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该报告单由黎某某向法院提供,黎某某确认该报告单是其在门诊部接受检查时,门诊部向其提供的。对于该报告单的出具时间为何显示为2006年1月10日,何学诚辩称是门诊部的电脑系统出错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患者姓名为黎某某,且是门诊部在对黎某某进行检查期间向其提供的,虽然该报告单显示的时间与黎某某就诊的时间不一致,但何学诚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黎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让旁听庭审过程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查,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并没有采纳,亦没有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情的证据采用,故本院对黎某某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审  判  员   曾  玲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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