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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信访申诉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2-03-01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执行信访申诉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行信访办理
第一节 来访
第二节 来信
第三章 执行申诉办理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办理
第四节  结案
第四章 执行信访申诉管理
第一节  挂牌督办
第二节  排名通报
第三节  重点整治
第四节  信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为民理念,加强执行信访申诉工作,规范本院执行申诉案件办理流程,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执行信访申诉工作,应确保机构人员到位,制度规范健全,流程运转顺畅,实现执行信访总量、重复信访和越级信访逐步下降,执行信访化解率和息访率逐步上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信访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或与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执行裁决或其他执行行为不服的来信来访。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申诉是指,执行信访材料经审查批准予以立案的执行申诉案件。
第四条  本院执行局内设执行信访申诉机构,负责审查执行信访材料,办理执行申诉案件,对全省法院执行信访申诉工作进行交办转办、督促检查、指导协调、调查分析、情况通报、建议责任追究等管理。
机构成立前,由执行局指定内设机构负责信访申诉工作。
第五条  执行信访申诉实行分级处理原则,本院主要办理涉及本院和中级法院执行案件的信访申诉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督办的信访申诉。
第六条 涉及执行信访,统一由执行信访申诉审查机构审查和办理。
第七条 执行信访申诉工作应当公开接访时间、办理流程、立案条件、进展结果等,坚持有信必处、有访必接、有案必立、有果必复,并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当事人查询办理情况。 
第八条 执行信访申诉以形式审查为主,一般不提出具体的实体处理意见。
第九条 执行信访审查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转处或转立有关案件。
第十条 执行信访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编立执行申诉案件,纳入案件流程系统管理考核。

第二章 执行信访办理

第一节 来访
第十一条 执行信访申诉机构每个工作日指定专人负责接访。
第十二条 执行接访实行首问负责制,即接访人对执行来访事项负责,向来访人公开联系电话,及时答复来访人进展情况,直至来访事项经审批指定其他人员承办时止。
第十三条 执行来访均由立案机构编立“执访字”号并录入当事人基本情况。接访人根据流程系统要求录入办理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接访人区别来访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 来访事项不属执行业务,告知本院信访办另行安排接访人;
(二) 来访事项较为复杂或涉及多个部门业务不能即时办结的,接收来访材料转按来信程序处理;
(三) 来访事项理据不足或正在办理之中,做好来访人释法答疑工作,来访人不愿息诉罢访的,收下来访材料转按来信程序处理;
(四) 来访事项根据分级处理原则应交由下级法院办理的,告知来访人到有关法院信访,确有必要时,向来访人出具信访介绍函;
(五) 来访事项符合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各类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告知来访人备齐有关材料向立案窗口申请立案;
(六) 来访事项符合本规定执行申诉案件立案条件的,告知来访人备齐材料直接递交或邮寄接访人申请立案;
(七) 来访事项属已按信访终结程序处理完毕的,告知来访人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不交办。
第十五条 接访人应当一次性告来访人应当递交或补交有关材料,避免来访人多次往返。
第十六条 一般执行接访即接即办,即办即结,较复杂的在三日内、重大疑难的接记人在五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 接访人对接访事项处理完毕的,在流程管理系统录入处理情况并直接结案。

第二节  来信
第十八条 上级部门或相关机关转办、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件,本院有关领导收到的执行信访件,执行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的执行信访件,接待来访收下的有关材料,以及其他各种渠道寄、交、转到本院的执行信访材料,统一汇集到执行信访申诉机构处理。
信访材料中已明确依法申请编立各类执行案件的,应由收件部门直接交立案机构审查立案。
第十九条 执行信访申诉机构指定专人审查执行来信。接访材料一般由接访人直接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来信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电话向来信人或执行法院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所有执行来信由执行机构编立“执信字”号。审查人根据流程管理系统要求录入办理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查来信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 来信事项不属执行业务,转有关部门办理;
(二) 来信事项涉及多个部门业务,提出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并对涉及执行业务提出处理意见,转本院信访办处理;
(三) 来信事项理据明显不足或有关法院正在办理之中,函转有关中级法院阅处;
(四) 来信事项本院正在处理之中,转有关承办人处理和答复;
(五) 来信材料符合本规定执行申诉立案条件的,交立案机构立案;
(六) 来信材料符合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各类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材料到立案机构审查立案;
(七) 来信反映属于已按信访终结程序处理完毕的事项,或来信人不明、反映问题不明确,不予转办、不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对执行来信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后,层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一般应在来信收件后七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十五日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来信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来信人联系方式明确的,审查人可口头或书面告知来信人。
第二十五条 来信处理完毕后,报经处领导审批结案。

第三章 执行申诉办理

第一节 管辖
第二十六条 执行申诉案件实行属地和分级管辖。
第二十七条 本院主要管辖下列执行申诉案件:
(一)对本院或各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不服的执行申诉;
(二)对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不服,向所属中级法院信访申诉未果,或对中级法院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执行申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督办和转办的执行申诉;
(四)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执行申诉;
(五)其他认为应由本院管辖的执行申诉案件。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八条 执行申诉案件由执行信访申诉机构审查决定,交立案机构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机构不同意立案的,可说明理由后退回执行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决定编立执行申诉案件的,执行信访申诉机构应将审查呈批表、申诉材料等立案材料,一并移交立案机构办理立案手续。
第三十条   立案机构应在收到立案材料后五日内,办理立案手续并将材料移送执行信访申诉机构。
第三十一条 编立执行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为执行案件当事人或与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二)申诉人申诉内容为对执行裁决或其他执行行为不服等情况提出的申诉;
(三)申诉人提出执行申诉的,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1)执行申诉书(当事人名称、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2)证明执行不力、执行不公、执行违法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3)申诉人身份证明;
(4)证明申诉人与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编立执行申诉案件:
(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信访申诉;
(二)无证据证明执行违法、执行不力、执行不公,或申诉人申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三)被驳回申诉、终结申诉程序结案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申诉的;
(四)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或不属本院管辖的申诉信访;
(五)信访申诉人不按要求提交材料的;
(六)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
不予立案的,可将有关申诉材料转有关执行法院或其他部门阅处,并视情形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节  办理
第三十三条   立案后,执行申诉案件承办人可根据案件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办理执行申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接访申诉人。接访的形式包括面谈或者电话谈话,重点了解申诉人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主要依据,接访记录应当入卷。
(二)听取执行法院汇报。执行法院口头或书面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并针对申诉内容提出处理意见。
(三)走访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向执行法院调取涉案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走访有关部门或有关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核实、了解有关情况。
(四)举行申诉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诉内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基层组织相关人员参与听证。
(五)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列明案件的来由及审查经过、申诉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执行法院的意见、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承办人的处理意见。
(六)合议庭合议。执行申诉案件重大、疑难或复杂的,应当提交合议庭合议。
(七)报批处理意见。承办人提出的或经合议庭合议的处理意见,应层报处、局领导审批。
(八)向申诉人反馈处理意见。应根据不同处理意见,书面或口头向申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九)报告执行申诉处理结果。对于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转办、督办的案件,应书面或口头报告执行申诉处理结果。

第四节  结案
第三十五条 执行申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为:
(一)转办: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向下级法院发执行申诉转办函由其阅处,或申诉事项应转由其他部门办理。
(二)交办:申诉有一定事实和理由的,或申诉件属上级机关交办的,向下级法院发执行申诉交办函,要求下级法院限期处理执行申诉并迳复申诉人,必要时抄报本院。
(三)督办:经过交办后申诉人重复信访的,或申诉件属上级机关督办的,向下级法院发执行申诉督办函,要求下级法院限期处理并向本院报告处理结果。
(四)驳回申诉:申诉人与执行案件或执行标的无利害关系的,或申诉人反映的执行问题正在交办之中的,经告知后申诉人拒不同意按法定途径行使权利救济,以及其他申诉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等情形,书面或口头通知申诉人驳回申诉。
(五)息诉罢访:申诉人因诉请事项正在处理或得到解决表示满意的,或虽未解决但表示不再申诉信访,执行法院报告申诉问题已顺利处理,以及其他申诉人息诉罢访的情形。
(六)终结申诉:申诉人确查无下落或死亡的,申诉人诉请事项已依照法律或有关政策解决但不同意息诉罢访的,以及其他应当终结申诉的情形,依照有关法规、上级机关和本院规定的实行信访终结机制处理。
(七)其他结案方式,即除以上六种类型的其他结案方式。
第三十六条 结案时,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录入管理系统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执行申诉案件应在六个月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层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办理结案审批后,应按照有规定将案卷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执行信访申诉管理

第一节  挂牌督办
第三十九条 为确保重大敏感或久拖不结的执行申诉案件得以切实解决,实行重点申诉案件挂牌督办。
第四十条   下列执行申诉案件一般应当挂牌督办:
(一)上级机关确定的挂牌督办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执行申诉案件;
(三)社会各界关注的申诉案件;
(四)经本院多次交办、督办而长期未能息诉息访案件,或不执行本院执行监督意见情况严重的;
(五)其他应当列入挂牌督办的执行申诉案件。
第四十一条 挂牌督办案件由执行信访申诉机构提出,报经执行局局长同意。
第四十二条 确定申诉案件挂牌督办后,执行信访申诉机构通报全省并通知执行法院。
第四十三条 本院采取限时办结、定期催报、调查核实、听取汇报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四十四条 挂牌督办案件按以下方式结案:
(一)剔除挂牌督办:对重复登记或不属于本辖区的案件,有充足书面材料证明的,报决定挂牌督办机关核准后,剔除挂牌督办。
(二)息诉罢访:对申诉人签订了息诉罢访保证书或问话笔录或电话录音,表示不再申诉信访,作息诉罢访结案。
(三)终结申诉:按有关规定符合信访终结条件。
(四)上级机关和省法院规定的其他结案方式。

第二节  通报排名
第四十五条 本院执行信访申诉机构根据执行信访申诉的情况,一般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对上一季度执行信访申诉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六条 通报的主要内容为,以地级以上市为统计单位、本院收到的来自各地法院的来信来访数量、执行申诉案件立案数、督办案件回复率、挂牌督办案件数量以及信访申诉排名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各地法院以地及以上市法院为排名单位,本院对以下两项指标排名并进行通报:
(一)执行信访率排位表,即执行信访数与执行案件收案数比例的排位表,本院按照来自各地的执行信访数与各地同期执行案件收案数之比从低到高排位。
(二)执行申诉化解率排位表,即执行申诉案件中息诉罢访的结案数与同期执行申诉件结案数比例的排位表,本院根据来自各地的执行申诉息诉罢访结案数与来自各地的执行申诉案件结案数之比从高到低排位。
第四十八条 执行信访申诉通报一般在《广东执行》刊登,并同时在全省法院综合信息网上发布。
第四十九条 执行信访率和执行申诉化解率排位结果纳入各地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执行信访率每年排位在后三位的地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中扣除适当分值;执行申诉化解率每年排位在前三位的地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中增加适当分值。

第三节  重点整治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本院可确定为执行申诉信访工作重点整治地区:
(一)执行信访率连续三次排名后三位的;
(二)执行申诉化解率连续三次排名后三位的;
(三)因执行信访申诉处理不当,多次引发群体访、越级访、激化访或其他重大不良后果的;
(四)执行申诉信访工作推进缓慢,制度不健全、规章不落实、办案不规范、人员不到位。
第五十一条 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由执行信访申诉机构提出意见,报执行局局务会研究同意后,向有关中级法院发出执行信访申诉重点整治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对于被确定为重点整治的地区,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执行信访申诉机构指定专人进行跟踪督促,重点整治地区定期向本院汇报整改情况;
(二)本院对重点整治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三)经过整改有关问题仍未解决的,对主管执行工作的领导在全省法院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形取消该院年度评优资格。
(四)在整治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存在信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四节  信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院在办理执行信访申诉案件中,发现有关问题实行责任倒查。因执行不力、违法执行或裁决错误导致信访申诉事项发生的,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对相关人员和单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建议调整工作岗位等措施,并可视情况会同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纪责任:
(一)在执行申诉排名通报中经常排名落后的;
(二)对于初次申诉问题查处不力,有错不纠,纠而不果,造成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
(三)不执行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监督要求的;
(四)推诿、拖延申诉事项办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申诉事项的;
(五)对于重大信访申诉事项和申诉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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