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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2-03-01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全省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确保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含审计、价格核算,下同)、拍卖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需对涉案财产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由一个部门统一归口对外办理委托事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组织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织,需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应当在法院选定的受托机构中摇珠选定,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四条  上级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省法院应当监督全省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下级法院应向上级法院报告每年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情况。影响重大、复杂的评估、拍卖活动应及时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报告。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监督,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机构,必须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遵守上级法院和委托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委托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的活动必须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牟取私利,不得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物。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评估、拍卖机构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可以向办理委托事项的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提出投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必须对事实进行核查,对投诉和申诉事项依法作出裁定或答复。
二、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九条  各级法院统一实行选定年度受托机构,并从年度受托机构中选定办理具体委托事项机构的制度。
选定年度受托机构,应当预先公布入选条件,经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入选名单。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摇珠选号确定各受托机构参与具体案件委托摇珠的代码序号,选定具体案件涉案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在已选定的年度受托机构中通过摇珠选号确定。
各级法院每年选定各类别的年度受托机构数一般不得少于5家。基层法院在选择年度受托机构时无法达到5家以上(含5家)的,应当改为在中级法院选定的年度受托机构中摇珠选定具体案件的受托机构。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自愿参与人民法院委托工作的,应当在指定时间到人民法院申请登记,提交相关资料。
申请参与委托评估(审计)的机构应提交如下审验资料:
(1)申请书(登记表)及机构简介;
(2)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4)机构评估(审计)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质、资格证书;
(5)机构营业场所证明资料;
(6)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7)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8)法院指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参与委托拍卖的机构应提交如下审验资料:
(1)申请书(登记表)及机构简介;
(2)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4)机构的特种经营许可证、专营许可证书副本;
(5)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注册拍卖师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
(6)其他拍卖从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质证书;
(7)机构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拍卖场地证明资料;
(8)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9)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10)法院指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年度委托工作的要求,确定入选受托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确定入选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对机构工商登记注册等级、经营范围的要求;
(2)对机构注册资金的要求;
(3)对机构资质等级和从业人员资质、人数的要求;
(4)对机构经营场所的要求;
(5)对机构经营业绩、信誉的要求;
(6)完成委托工作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各机构报送的相关审验资料,审查各申请机构具备的条件情况,根据年度委托工作量的实际,按照择优选定原则确定入选机构的数量和具体名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以每年或每两年以上(含两年)进行一次选定委托机构的工作。两年以上进行一次选定工作的,每年应当对入选的受托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受托资格。
各中级法院应将本院及所辖基层法院选定的受托机构名录报省法院备案。
三、评 估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涉案财产,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1)审判、执行中涉及价格争议的;
(2)强制执行变卖、拍卖的动产、不动产;
(3)强制执行变卖、拍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4)当事人协商自愿以物抵债又对价格存在争议的抵债物;
(5)其他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标的物的价格,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要求按照现时市场价评估,也可以要求按照其他确定的基准时间市场价评估。
对属于季节性商品、鲜活、容易腐烂变质或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小件低值的生产、生活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当事人不愿意处理的,可不经评估,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同的评估标的,人民法院应分别从不同类别(房地产、土地、资产、证券等)的年度受托评估机构中摇珠选定。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类别财产进行评估的,可以按照其财产类型,分别摇珠选定不同类型的受托评估机构;也可以在同时具有不同类别财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中摇珠选定办理整个案件的受托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对不在已选定的年度受托评估机构业务辖区和业务范围的涉案财产进行评估的,在当地法院选定的机构中摇珠选定;当地法院没有选定年度受托机构的,委托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精神,另选5家以上符合资质和业务范围的评估机构,从中摇珠选定。
第十七条  对于大宗涉案标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摇珠选定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联合评估。
对小件低值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捆绑方式委托评估。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的案件需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申请委托评估报告,报审判(执行)长、庭(局)长批准后,将申请委托评估报告送统一办理委托事务的管理部门办理摇珠委托。
办理摇珠选定受托机构的有关资料原件应随案附卷存档,办理委托事务的管理部门保留复印件。
第十九条  通过摇珠选定涉案财产的具体受托评估机构后,由负责办理对外委托事务的部门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内容、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要求;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委托法院向评估机构出具的委托书正本应随案附卷归档。
委托法院除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财会资料以及人民法院对标的物裁定(决定)评估、拍卖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对评估的标的物实施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经报告法院同意后,由评估机构委托相应机构进行。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提取。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评估资料的,应通过委托法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委托法院提交评估报告。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需要延长提交报告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报请委托法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评估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评估报告书: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估价目的、估价的基准时间;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估价结果、评估报告的起止时间;
(6)评估依据的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委托评估书(函)的复印件、评估机构盖章和评估师的签名及其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委托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2)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3)评估结果是否与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相符;
(4)评估内容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5)评估报告的签署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6)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委托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上述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
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委托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摇珠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二十五条  委托法院经审查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认为没有错误的,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对评估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委托法院应当在3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根据异议人的异议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应提交委托法院,并通过委托法院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以公告通知的形式送达评估报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委托法院可以委托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也可以报告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委托其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
第二十八条  评估费统一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规定的有关标准计付。评估机构与委托法院或申请评估人协商收费的,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国家没有明确新的收费标准前,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土地评估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1994年12月10日计价格〔1994〕201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见下表:
1.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如下:
2.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如下:
3.房地产评估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计价格〔1995〕第97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见下表:
4.资产评估费按照《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2月10日〔1992〕价费字62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见下表:
档次 土地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算费率(‰)
1 100以下(含100) 4
2 101~200部分 3
3 201~1000部分 2
4 1001~2000部分 1.5
5 2001~5000部分 0.8
6 5001~10000部分 0.4
7 10000以上 0.1

档次 城镇面积(平方公里) 收费标准(万元)
1 5以下(含5) 4~8
2 5~20(含20) 8~12
3 20~50(含50) 12~20
4 50以上 20~40

档次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算费率(‰)
1 100以下(含100) 5
2 101~1000部分 2.5
3 1001~2000部分 1.5
4 2001~5000部分 0.8
5 5001~8000部分 0.4
6 8001~10000部分 0.2
7 10000以上 0.1

档次 计费(万元) 差额计算率(‰)
1 100以下(含100) 6
2 100以上至1000(含1000) 2.5
3 1000以上至5000(含5000) 0.8
4 5000以上至10000(含10000) 0.5
5 10000以上 0.1

第二十九条  同一委托书有多个评估标的或多个评估基准日的,按照同类资产评估价累计的总额计算收费,不得分别计算收费。
第三十条  评估费的实际计算和支付根据标的物的不同类别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执行:
(1)评估标的不需拍卖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评估费应于收到评估报告30日内支付;
(2)评估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按拍卖成交价计算评估费,评估费应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
(3)评估标的已经委托拍卖,当事人协商要求撤销拍卖自行处理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评估费应在制作撤销委托拍卖裁定之前支付;
(4)评估标的经降价拍卖未能成交以物抵债的,按抵债的价格计算评估费,评估费应于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支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必须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的,因评估执行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是执行实际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力支付的,由申请执行人预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审判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主张权利申请评估财产价格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评估费。当事人之间协商负担评估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评估财产价格的,应当预付评估费;不同意预付评估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其放弃评估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原受托机构的评估结论显失公平的(一般掌握在与复核价格相差20%以上),人民法院对作出原评估结论的机构不支付评估费用。
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的当事人预付。复核结果与原评估价不存在明显差距的,由申请复核的当事人实付复核评估费。价格复核费用的计算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我省价格认证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4日粤价〔2004〕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见下表:
项目 档次 结论金额 收费 标准 备注
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仲裁等案件涉及的各种标的及纠纷财物价格鉴定、复核裁定 1 1以下 200(元) 1.本项收费采取差额累进计费方法计算收费金额。
2.结论金额栏中,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3.对刑事涉案物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如认证机构获得财政专项拨款的,不得收费。
2 1~10部分 1%
3 10~100部分 0.45%
4 100~1000部分 0.20%
5 1000~2000部分 0.10%
6 2000~5000部分 0.05%
7 5000~10000部分 0.02%
8 10000以上部分 0.01%
价格认证 结论为总价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结论为单价的,基本收费3000元,每增加一个单价,加收500元。
价格咨询、调定价项目可行性研究 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根据服务内容、成本、风险大小等因素协商议定。

四、拍 卖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涉案财产,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制作《决定拍卖涉案财产呈批表》及裁定书,层报庭、局领导、主管院长审批。
裁定书应当在拍卖日7日前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经层报审批裁定拍卖涉案财产的,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委托拍卖的方式及拍卖的保留底价。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讨论确定委托拍卖的方式和保留底价后,应当填写《办理委托拍卖报告》,附拍卖裁定书、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办理委托事项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可以委托拍卖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七条  选定拍卖机构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被选定的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拍卖。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委托拍卖的方式和保留底价(视拍卖标的情况,必要时交拍卖师在拍卖前启封),并要求对保留底价保密;
(3)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账户;
(4)其他要求事项。
在出具委托书时还应附上评估报告、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委托法院应当在选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拍卖机构应对委托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载明的拍卖标的物状况不相符的,可以请求委托法院变更或撤销拍卖委托。
第四十条  拍卖机构核实有关资料,确认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后,应当确定拍卖日,确保在委托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
第四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7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在当地主流报纸明显位置或委托法院指定的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公告资料应当送交委托法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在拍卖前安排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四十三条  拍卖机构展示拍卖标的物时,必须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
第四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价款缴交时限,应由委托法院审查确定。
拍卖机构可以与竞买人约定向竞买人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起拍价的10%。
第四十五条  拍卖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师主持。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当向委托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拍卖,由委托法院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当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1)公告情况;
(2)竞买情况;
(3)拍卖结果。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还应附带提交如下资料:
(1)成交确认书副本;
(2)买受人的基本情况;
(3)拍卖价款的收取情况;
(4)委托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审查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报告,没有违法违规操作的,裁定确认拍卖效力。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监督买受人按照委托法院确定的交款期限将全部拍卖款直接缴交或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账户。拍卖保证金转做拍卖定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10日内,将拍卖保证金转入委托法院指定账户。
拍卖款没有全额交足的,委托法院可以责令拍卖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拍卖标的物的交付(产权、证照过户、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机构不能从拍卖款中直接扣留拍卖佣金和其他交易费用,需要从拍卖款中支付拍卖佣金及其他交易费用的,应向委托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依据,由委托法院审核支付。
第五十一条  拍卖标的物经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申请委托法院批准降价拍卖,每次降价不得超过评估价的20%,总降价幅度不得超过评估价的40%。
降价幅度达到评估价的40%仍未能成交的,委托法院可以将拍卖标的物按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底价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要求继续拍卖,被执行人表示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可以继续降价拍卖。
以降价幅度超过评估价的40%拍卖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拍卖机构申请降价拍卖的,必须向委托法院说明降价的理由、幅度及次数。
委托法院向上级法院申请批准以超过评估价的40%降价拍卖的,必须提出书面请示,并附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当事人意见等相关资料。
审理破产案件拍卖财物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破产债权人不同意以破产财产抵债,必须降价拍卖破产财产,以降价幅度超过评估价的40%拍卖的,应当报上级法院审查批准。破产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当提交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降价拍卖的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或撤销拍卖:
(1)发现委托拍卖的标的物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2)发现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是依法禁止流通的;
(3)其他法院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权属提出争议的;
(4)有利害关系人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提起财产权属诉讼或仲裁,拍卖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5)申请人同意暂不拍卖的;
(6)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有合法抵押权,拍卖后不能保障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
(7)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或违反本规定的。
委托法院发现拍卖机构已经拍出标的物的,可以责令拍卖机构暂缓或停止办理确认成交和标的物交付手续。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需支付拍卖佣金的,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1)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 ,拍卖佣金根据拍卖成交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分档递减累加的方法计算。具体标准如下表:
拍卖佣金支付标准计算表
档次 拍卖成交价款金额 支付佣金计算比例 速算增加额
1 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 5% 0
2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 2% 60000元
3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 1.5% 85000元
4 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 1% 135000元
5 超过1亿元部分 0.5% 635000元
(2)拍卖未成交的,委托法院不支付拍卖佣金。申请人同意的,可由申请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
(3)拍卖已经开始或已经成交,当事人申请委托法院撤回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
(4)委托法院非因拍卖机构违法、违反本规定而决定暂缓、中止拍卖,后又决定撤销拍卖的,由委托法院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五十四条  委托法院可以决定对某项委托拍卖不支付佣金。决定不支付佣金的,必须在摇珠选定委托机构时作出说明,入选的年度受托拍卖机构可以选择不参加该项摇珠。
委托法院不支付佣金的,不影响拍卖机构依法与买受方协商收取佣金。
第五十五条  委托法院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而撤回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不支付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在完成拍卖活动或拍卖成交以后才能申请收取拍卖实际费用或拍卖佣金。
第五十七条  海事案件的评估、拍卖,执行有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执行本规定。
被执行的财产是船舶需要扣押委托拍卖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办理。
第五十八条  委托法院必须加强对本院委托拍卖事项的监督,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违规操作的,可以向委托法院申诉,委托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委托法院发现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撤销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
(1)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或不作公告的;
(2)拍卖不按照规定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的时间、地点的;
(3)拍卖未按规定展示标的物,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或擅自夸大拍卖标的瑕疵的;
(4)拍卖机构未经委托法院批准,擅自降价拍卖的;
(5)拍卖机构未经委托法院同意,擅自取消或暂缓拍卖的;
(6)拍卖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与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7)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8)委托法院认为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委托法院发现受托评估、拍卖机构具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取消其受托资格:
(1)有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
(2)利用虚假、失实的资质材料获取参选年度委托资格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已经摇珠选定的委托事项或者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又不向委托法院申请延期的;
(4)评估结果出现明显错误,经价格复核认定出现高估或低估委托标的价格(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价格为标准,误差超过20%)三次以上的;
(5)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泄露拍卖保留底价,压低拍卖成交价格的;
(6)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的;
(7)挪用拍卖款的;
(8)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此前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0〕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收费标准等问题的规定》(粤高法发〔2000〕51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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