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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须知


2011-03-22 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一、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2、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4、证明案件是否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5、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
  6、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到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六、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在我国域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认证、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七、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下列证据:
  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八、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法院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应当在接到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九、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或接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30内完成举证。
  十、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次日起30内完成举证。
  十一、当事人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十二、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装订,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份数。
  十三、当事人应在本院发出的交换证据通知书的时间,将所举证据提交本院立案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期交换证据的,应视为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十四、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的,应当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3日内提出新证据。
  十五、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不按期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十六、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十七、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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