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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挪用公司资金法律说了算


2015-11-25 来源:中山日报 2015-11-25 第 7618 期 A6版   【收藏本文
  因为案件属于民事财产纠纷,根本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两个案件都不被起诉。在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琼看来,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两个案件分别涉及有人举报:一人拿走企业8000 余万元,一人拿走企业200余万元,公安机关遂将两人抓获,并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针对第一个案件,检察机关曾逮捕当事人并起诉到法院,发现问题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个案件,检察机关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一:“挪用”企业8000余万元?
  阿强是中山一制鞋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该公司是一家港资企业。
  据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当时的指控,由于阿强曾向原持有人索要未果,2009年6月至9月,他以公司的名义谎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丢失,向市国土局申请注销原证补发新证。2010年10月,在公司其他董事未到场的情况下,阿强指使他人冒签其他董事的名字,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向市工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副本。
  利用补发的新证与营业执照副本,阿强先后7次收到客户预付的总计1200万元,另收取客户7390.8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案发后,阿强至今尚未退回所挪用的公司全部款项。
  2013年7月30日,阿强在深圳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30日,经二区检批准,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其后,二区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阿强。第二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院尚未判决案件的2014年8月,二区检做出 《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阿忠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不起诉。
  当天,阿强即被释放。■案例二:“挪用”公司200余万元?
  阿忠在横栏镇一物流公司工作,并被安排作为西安分线的负责人,负责西安分线方向的货物配送及运费和货款的收取。阿忠前期投资50万元作为西安分线的启动资金,公司则以西安分线利润的50%给予阿忠作为回报。
  2012年末,公司发现西安分线的账目有问题,对账查出阿忠拖欠款项202.4378万元。此后,公司查账发现阿忠总计有283.7103万元的账款已收取但未交予公司,此时,阿忠已携款潜逃。2015年5月4日,阿忠被抓获归案。经公安部门核查,阿忠将上述款项用于 “用于购买各种车辆,其中包括供自己享乐的私家车,同时私自建设房子供自己使用,还有大部分资金供其个人日常奢靡生活”。2015年5月13日,市公安局向二区检发出《起诉意见书》,认为阿忠涉嫌挪用资金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11月中旬,二区检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阿忠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不起诉。■律师:不起诉意味着不构成刑事犯罪
  这两个案子的辩护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琼认为,不起诉就意味着他们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如果认真分析,决定阿强和阿忠不构成犯罪的原因很多,在这里只着重讲一点:他们两人根本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阿强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但要理解他在本案中的行为授权并非来自于此身份,因为阿强在处分公司资产过程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其香港的全资母公司。根据香港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阿强是根据香港董事会通过决定案授权其全权处理公司事务。作为本案报案人或者说“受害人”的香港公司的其他股东,假若他们不同意董事会通过决议案授权处理公司事务,觉得其利益正在受到损害,他们可以按照公司条例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阿强持有香港公司97.8889% 股份,是该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而涉案公司属于香港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因此阿强间接持有子公司97.8889%股份。从子公司股东身份来看,阿强也处于绝对控股的法律地位。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属于股东的财产,阿强作为股东身份处分子公司财产时,也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另一案件中,阿忠和物流公司老板是合作经营物流业务的平等民事主体,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 “总部和分公司属于合作的伙伴关系,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阿忠是个体经营,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样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赵琼认为,本报介绍的案子,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当事人首先提起民事诉讼来要回自己的钱,除非在民事审理中确有发现构成犯罪证据才移送追究刑责,不应先入为主摒弃基础民法原则,直接采用刑法解决问题。(本文企业及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记者徐兵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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