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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员工试用期另起炉


2015-12-30 来源:中山日报 2015-12-30 第 7653 期 A7版   【收藏本文
  入职我市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不到2个月,43岁的中山人李某与他人成立了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公司成立4天后,李某从原企业离职,但随之被告上法庭。李某原入职公司向他索赔10万元。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昨日,市中级法院通报了该案的终审判决。
  ■在职期间另起炉灶,员工离职后被告上法庭
  2013年7月30日,李某与我市一间连锁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职房地产经纪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应该在合同期内严格保守有关中介公司的商业信息、技术机密和商业技术等。李某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与公司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即使是离职了,李某在3个月内也不得在原工作地点方圆3公里内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否则,应向公司赔偿2万-10万元。
  但在2013年9月23日,郑某与李某、毛某投资成立了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李某占投资比例33.333%。2013年9月27日,李某以另有发展为由和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中介公司并没有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3年12月17日,中介公司于以李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为由,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赔偿10万元违约金。去年2月,市仲裁委驳回了中介公司的申请,该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员工自立门户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
  李某认为,他当初和中介公司签订的 《劳动合同》是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的。“我在签订时对不得从事相同工作或职务等内容都不知情,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条款是无效的。”李某说,他只是中介公司的临时工,他在2013年8月份已经提出离职申请,当时中介公司没有同意。
  中介公司则认为,李某于2013年9月23日投资成立主营业务与中介公司一致的房产中介公司并任股东之一,李某在职期间自营与所在公司相同性质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李某应当依照约定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10万元。
  此外,李某的行为给中介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他要求中介公司额外支付补偿金,有悖于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构成违约,但中介公司无法举证所受的损失,酌定李某向中介公司赔偿200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法院终审认定员工违约,须赔偿企业2 万元
  近日,市中院二审该案。市中院认为,李某在中介公司任职期间投资成立了另一家中介公司且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新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与他就职的中介公司“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同,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李某以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这一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那么,李某该赔偿原中介公司多少钱才合适?市中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但这并不影响李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而且,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李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2万-10万元内作出赔偿。
  李某的违约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不过工作时间不长,而且是普通员工,市中院酌定李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近日,市中院终审改判李某赔偿中介公司2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本报记者张房耿 通讯员刘颖清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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