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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程序问题探析


2015-07-09  【收藏本文
(注:本文荣获“广东省法学会2010-2012年度法学研究优秀成果奖”
论文类优秀奖)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学说发展起来的一项民法制度,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债权人偶然产生了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简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①]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数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
不同原因是指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同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
2、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由于数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产生的,故债权人对不同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行使请求权。例如甲与保管人乙签订汽车保管合同,但乙却擅自将甲的车借给丙开,丙将车撞坏了。这时,甲可基于保管合同向乙主张违约请求权,也可以基于汽车所有人身份向丙主张侵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
3、数个不同债务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
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债务发生后,尽管其中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但这只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了满足,出于公平及民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为了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归于消灭。
4、数个不同债务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
数债务人在各自与债权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均应负全部清偿的义务,其中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到了满足,债权人便无权就已满足的债权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正是由于给付内容是同一或者基本相同,才发生其中一人清偿了债务,使得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问题。
5、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②]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债权人对其债务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因为,其他债务人如果先履行了债务,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他本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如果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了,其他债务人就实际上不能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为维护公平,应承认此种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如《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免除债务的不是终局责任人,该免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不同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等,这些本质特征决定了实务中一些程序问题极易产生争议,亟待解决。
一、关于同案起诉与合并审理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不同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体或部分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能否对数个不同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数债务人能否成为共同被告?也即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所形成的诉能否合并审理呢?
  对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1)持“绝对否定”观点者认为,债权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所形成的不同之诉,其诉讼标的各不相同,因而不能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即不能合并审理。实务中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很多,他们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要么择一起诉,要么分别起诉,或者“自作主张”替当事人选择,如当事人坚持已见,法官则在支持一个诉的同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其他之诉。理由是同时起诉涉及两个或多个不同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或多个诉讼标的,但又既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2)持“相对否定”观点者认为,债权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所形成的不同之诉,如果其中部分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符合普通共同诉讼构成要件,可以合并审理,各债务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至于其他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则不能合并审理。(3)持“肯定说”观点者认为,只要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类纠纷,均可合并审理。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解释问题,“依余所见,如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则应解释得为共同被告。”[③]
  笔者发现持“否定说(包括绝对否定和相对否定)”观点的人,他们反对在同一案中把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反对合并审理,其着眼点及立论的基础都在于“共同诉讼”制度。按照民诉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两种情况: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②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④]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产生,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数债务人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真正连带债务首先应当排除在必要共同诉讼之外。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对诉讼标的虽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法定要件是①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②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③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⑤]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不同债务的诉讼标的有可能属于同一种类,也有可能不属于同一种类。那么,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则肯定不成立普通共同诉讼;至于属于同一种类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还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实践中,绝大多数债务人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因素的考虑,往往会选择不同意合并审理,因而也就不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当然,也有可能有的当事人会同意合并审理,这时可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不过这时,能否同案起诉,能否列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其主动权和选择权既不在债权人,也不在法院,而在债务人。
  笔者认为,以共同诉讼制度来考察这一问题,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普通的共同诉讼原理解决不了债权人能否同案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问题。综合考量,诉的合并制度更有利于解决此问题。
  诉的合并是一项实践性法律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诉,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某种客观原因,需将几个诉合并在同一程序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这便是诉的合并。[⑥]按照现代民诉法原理,诉的合并可分为两种,即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等所引起的诉的合并,属于主体合并。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本诉中提起反诉,以及同一债权人基于同一给付目的向不同债务人提起诉讼,都属于客体的合并。不论是主体合并还是客体合并,诉的合并的根本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持裁判的统一性,其根本性要件是合并之诉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不应当仅限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还应包括基于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但在给付内容上具有同一目的的情形,如不真正连带债务。
  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是基础,他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体或部分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是应有之义。从哲学角度而言,同时或先后是从时间概念而言;单就“同时请求”而言,综合时空条件,它包括在同一时间不同案件中行使请求权,也包括在同一时间在同一个案件中将数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这种情形。不真正连带债务虽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但数债务负有同一给付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符合“诉的合并”的本质性要件。并且应当确定这是债权人的权利,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而不是将选择权和决定权赋予债务人和法院。这样规定有如下好处:1、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对数债务人并无有害;2、合并审理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3、有利于避免分案诉讼可能引发相互矛盾的判决;4、裁判文书统一处理,可有效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⑦]
  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8日给湖北省高院的《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来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的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正是基于数债务人负有同一给付这种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体现的正是诉的合并原理。另外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看,第三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这里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不仅可以合并审理,而且其诉讼结构与普通侵权诉讼有所不同,系属一种单向的必要的共同诉讼。[⑧]该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基于一定的社会政策可以适当地突破既有的定论,并且似乎没有任何前提的限制。[⑨]笔者认为,基于一定的社会政策考量突破共同诉讼的陈规固无不可,但还是应当有基本的条件限制。倒不如根据诉的合并原理,依史尚宽先生提出的“事实或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认定各诉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性,进行合并审理更为妥当。否则,将风牛马不相及的诉合并到一起审理,不仅难收合并审理之功效,还可能因混乱而拖延诉讼。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因不同法律关系而形成,但各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属于“事实或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具备合并审理的“牵连”要素,因此,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完全有权同时起诉数债务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它既符合“诉的合并”的原理,也具备现实意义上的功能。不过,诉的合并只是程序上对各宗诉合并审理,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分别提出的各个诉讼请求,并不因合并审理而失却独立意义,人民法院应对每个诉分别进行审查,并在最后裁判中对诸宗诉作出裁判。
  当然,诉的合并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被广泛接受,但我国民诉法并未对该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53条就共同诉讼和第126条就合并审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26条也仅规定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和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两个条文均不能涵盖诉的合并的全部情形,也不能有效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能否同案起诉、合并审理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将来在修订民诉法时应将诉的合并作为一项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具体的做法可以采取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立足于“诉讼爆炸”的现状,基于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尊严,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资源的运转效率等,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单独设计一个诉的合并的原则性条款,使之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处于同等地位,条文在表述上应要突出诉的合并的根本性要件,即所合并的各诉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第二种途径是对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开庭审理中第126条进行修正,将原条文“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和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修正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各诉,可以合并审理”,这样就可以在立法层面有效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能否同案起诉、合并审理问题,同时,该修正后的126条和第53条相结合,即可完整涵盖诉的合并的各种情形。
二、关于分别起诉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当然可以分别起诉(也包括债权人在一债务人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就未实现债权再行起诉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这种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对其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实务中少数人认为,债权人选择对某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将导致对其他债务人请求权的消灭。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狭义请求权竞合(责任竞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是只有在一债务人的债务已实际履行,债权人的目的已达到时,才导致消灭效力。
  当然,在分别起诉情况下,客观上存在一个如何避免双重受偿问题。分别起诉,另案审理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可能得到数个胜诉的判决。那么,是不是要中止一案的审理?数份胜诉的判决是否一定意味着原告可以合法地领受双重或多重的偿付?笔者认为,“损失填补、禁止双重受偿”是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予坚持。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债务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数个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各自独立的债务,必须在各自法律关系中进行判断,通过判决来进行确定,因此,不存在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应当中止的情形。对于双重或多重受偿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债务的独立性决定在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它应当主要由执行程序来解决,不一定非要在裁判中加以处理。
  另外,实践中的一个特别需要澄清的问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所应负担的给付内容相同,指的是性质上、标的上的相同,它并不是指赔偿数额的相同。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各不相同,损害结果虽然同一,但在不同法律关系下,适用归责原则(如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标准以及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等各不相同,各债务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下具体赔偿数额可能是不同的。
  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债权人在第一案中起诉了债务人之一,但判决未全部执行到位。于是起诉另一债务人补充请求时,其具体诉讼请求存在三种可能性:①基于所另行起诉的法律关系下该债务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数额;②将前案未履行的标的额作为后案的标的额;③以后案确定的标的额减去前案已履行标的额的余额为标的额。对此该设定一个什么规则?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角度进行规制。从债权人角度看,应采取宽泛主义,鉴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各个请求权的独立性,其分别起诉亦正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允许他可就全部赔偿责任数额提出请求,也可就未满足部分提出请求,也可基于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提出更少的具体请求。债权人选择何种方式,应是他的自由,如果他选择数额过大,诉讼费用负担可有效规制,不存在诉讼秩序风险问题。从法院裁判角度看,应当采取严格主义,它既要考虑请求权的独立性,也要考虑损失填补原则,它既要考虑事实认定,也要考虑具体裁判。具体讲,应做到如下几个层次:1、首先应当在后案审查中先明确后案债务人的全部赔偿责任。2、作为案件事实部分,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法院均应依职权审查债权人是否存在先案起诉,具体获得赔偿额为多少。3、在能查明存在先案起诉及具体获得赔偿额情况下,在具体承担或给付上,以后案确定的标的额减去前案已履行标的额的余额为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如果对是否存在先案起诉及具体获得赔偿额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可直接依后案全部赔偿责任数额作出判决。
三、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
  债权人单独起诉时,作为被告的债务人提出应当列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为当事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现有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现有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的,应依法理解决。
1、现有法律规范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遵守。(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第2款的规定“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3)最高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现有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的,依法理解决,具体讲要区分是否为非终局责任人而作不同处理。(1)如果是终局责任人被单独起诉,终局责任人提出追加申请的,应当完全不予考虑;(2)如果是非终局责任人被单独起诉,非终局责任人提出应当追加终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由于追加终局责任人有利于非终局责任人追偿权的行使,一般情况下,应予准许。(2)如果是非终局责任人被单独起诉,他提出追加其他非终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首先在理论上应如前述关于合并审理的分析,即承认具备合并审理的理论基础,但是在一个案件中是否同时起诉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提出追加其他非终局责任人进行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视能否达到诉的合并的目的,如果追加其他非终局责任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又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可以追加其他非终局责任人作为本案当事人。至于是追加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问题,笔者认为法官应行使释明义务,在作释明的基础上,如果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基于不告不理的考虑,不应当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考虑将非终局责任人追加列为第三人。(4)如果是非终局责任人被单独起诉,非终局责任人提出应当追加终局责任人和其他非终局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法理分析同(2)、(3)。
四、管辖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分案起诉的情况下,管辖问题很好解决,直接按照债权人在该案中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如前述汽车保管案中,如果甲单独起诉乙,其管辖直接依据保管合同确定,其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如果甲单独起诉丙,则直接依据侵权之诉确定,其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
但在同案起诉的情形下,其管辖权如何确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学界及实务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主要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数债务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均有一个管辖连结点在该法院,即存在共同的管辖连结点,该法院才享有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起诉的管辖权应根据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其理由是这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秉乘合并与吸收的原理,在债权人与数债务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中,任何一个管辖连结点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其最终落实应依债权人的选择,根据民诉法第35条规定,只要债权人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下管辖连结点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对全案享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是对同案起诉、合并审理的否定,不足为取;而第三种观点则符合前述关于同案起诉、合并审理的思路,较为恰当。
  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与数债务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但同案起诉正是基于“给付内容同一”这一实质牵连要件所进行诉的合并,属于合并审理的范畴。关于合并审理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问题,除诉的主体合并外,我国法律并没有以受理法院必须对所有被合并审理的各诉都应具有管辖权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例如有些反诉案件就是这种情形,因此,任一对被合并审理的诉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被合并审理的各诉都享有管辖权,“诉的合并导致管辖权的合并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诉讼法原则”[⑩]。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与数债务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中,每个法律关系均有各自的管辖连结点,任何一个管辖连结点法院对该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诉享有诉讼管辖权,债权人选择向其提起诉讼,根据合并审理的原理,该法院对全案享有管辖权。例如浙江高院对此类管辖权争议作出了实践性确认,其在(2005)浙民告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类因各自的违约行为导致债务不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合并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和执行,也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审法院将二者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并无不当。”
五、案由问题
  案由是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法院将诉争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每一宗案件都必然要对案由进行确定,案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另外,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于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11]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当债权人分案起诉时,与管辖同理,案由的确定并不复杂,直接按债权人在该案中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即可。
  但在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同案起诉的情形下,其案由应如何确定呢?对此,实务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以共同的上位概念来提炼案由;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照所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任意选择一法律关系来进行确定;第四种观点认为既然“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的地位并不是同一的,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的地位,有的当事人只是起辅助作用,案由就应当综合分析全案的案情,根据其中的主要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地说,在有终局责任人的诉讼中,案由的确定可以根据终局责任人所处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在没有对损害应当承担终局责任的人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的意思和案件的其他案情综合确定[1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妥当。第一种观点以共同的上位概念来确定案由,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核心问题,也无法提炼出当事人所争论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争议焦点。第二种观点按照所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未把案由与管辖一体把握,未对基础之诉和依附的合并之诉作出区分[13]。第三种观点带有很大的随机性和不科学性,也无法说服当事人。第四种观点看似有理,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因为,诚如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所表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只是偶然联系在一起,无所谓主从之分。
  笔者认为,管辖的界定和案由的确定都是法院的程序性事项,两者紧密相关。当事人起诉,法院只有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会予以受理,也只有在受理的基础上才存在确定案由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同案起诉时案由的确定不能脱离管辖的分析,案由应与管辖一体把握。具体讲,应作两个层次的把握,并且是一种递进的层次关系:
  第一层次,同案起诉债权人与数债务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中,有的法律关系其管辖连结点系属于该法院,而有的法律关系其管辖连结点并不系属于该法院时,案由应以管辖连结点系属于该法院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因为,该法院受理该案是基于对该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为基础的,这是一个基础之诉,其它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一同审查,仅是基于合并审理的考虑,相比较而言,它是依附于基础之诉的合并之诉。按照通常理论,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依照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合并审理之后全案案由的确定应当依照基础之诉进行确定。[14]例如,前述案例中甲对乙丙同案起诉,就单个法律关系而言,如果法院对甲与乙间汽车保管合同享有管辖权,而对甲与丙之间的侵权之诉没有管辖权,这时案由就应定保管合同纠纷,而不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层次,同案起诉时债权人与数债务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中,如果管辖连结点系属于该法院的法律关系有两个、多个或全部,这时,案由应按诉争系属于该法院的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这样既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本质特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一问题的规定,如法发[2008]11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然,有人认为这样做还是难免有点拖沓冗长,不符合案由表述必须简明的要求,如果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其缺陷更为明显突出。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可以理解,因为它在理论上似乎存在可能性;但从实践角度看,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实务中存在两个并列案由的较多,存在三个并列案由的情况极其稀少,三个以上似乎尚未遇到。
 
(本文刊登于发表在《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的论文《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程序问题探析》一文,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D46《民商法学》全文转载)
 
 
 
 
张煌辉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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