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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仲裁裁决执行中司法监督审查制度的完善


2016-03-09 来源: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笔者接触到如下一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实例:有的执行案件涉及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当事人双方经过仲裁裁决后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不会主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不会申请不予执行;有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涉及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公告送达生效后申请执行的,也没有出现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经调查发现,无论是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情况,还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仍然下落不明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依法指定法定代理人,都存在仲裁裁决损害案外利害关系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是,案外利害关系人因没有被通知参与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结果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对生效仲裁裁决提出司法监督审查。同时,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来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参与仲裁程序申辩,行使权利救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或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注:民诉法关于与原裁判无关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在此限)。对此,为使仲裁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笔者在本文中对完善司法监督审查制度提出一管之见,供参考。

一、仲裁案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救济途径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服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其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作出裁定不予执行,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二是根据该条第五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当事人有权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见,引起司法程序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的主体是当事人,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被申请人。而申请不予执行的申请主体只能是被申请人。也就是说,案外的利害关系人即便是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会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而丧失行使权利救济的途径。

目前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启动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而不包括案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没有提到人民法院或者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启动申请撤销或者起诉,或者被申请人不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案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之后,如何行使救济权利去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正在执行的仲裁裁决,目前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法院对仲裁裁决主动启动监督审查的权力阙如

(一)关于对错误的仲裁裁决的审查监督纠正。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包括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错误的,也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此看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与前提是“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认为”。而“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认为”的前提必须是案外人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错误的原判决、裁定”侵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与前提不是“执行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即便是“执行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同样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法院只能明知并且面对“原判决、裁定错误”的现实,却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查纠正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含仲裁裁决),只能让案外第三人将来通过申诉信访引起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后申请执行回转的途径来救济,这种救济方式一来反复折腾,劳民伤财;二来救济成本过高,程序复杂;三来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对裁定不予执行审查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够完善。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一“认定”是在主动启动监督审查程序而后作出的认定,或者是在当事人申请启动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起诉受理之后作出的认定?裁定不予执行的条件是“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包括“损害案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人民法院发现并经调查可以认定“仲裁裁决损害案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由于对此未予明确,故在具体操作中亦存在法律障碍。

三、执行工作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所造成的某些障碍

(一)可否依当事人、案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由执行法院移送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当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而后缺席审理作出裁决的案件中,仲裁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执行法院发现有证据证明裁决处分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具备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否主动移送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是否包括该仲裁委员会的分会?

执行工作实践中,很多由仲裁委员会分会以该仲裁委员会盖章作出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都向分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使得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与负责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不是同一家法院,往往负责实施财产保全的法院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也不是同一家法院,这几个法院之间往往又是互无监督的平行关系,容易造成财产保全、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之间,相关程序衔接不畅,各行其是的结果。

四、完善司法监督审查制度以填补漏洞的意见建议

1、针对仲裁裁决启动裁定不予执行审查程序的主体问题,应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关于启动监督审查程序的主体“当事人”的基础上,增加“执行法院、案外利害关系人”。将《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现修正为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可否修改为:经执行法院发现或者仲裁裁决的案外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违反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2针对仲裁裁决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问题

仲裁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执行法院发现

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非法处分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之一的,如果仲裁当事人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可以主动移送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

3、针对申请撤销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理机关问题。

应当在《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明确:由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向派出分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与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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