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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大爆炸时代媒体与法院良性互动的构建——媒体介入与司法公正关系探究


2015-09-14 来源: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论文提要:

而今是一个信息大爆炸时代,信息传播的途径多样化、速度快捷,、内容迅猛增长,报纸、期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以及网络、数字传媒等新媒体在不断地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媒体、公众、司法之间的互动越来越多,关系越来越紧密。本文所称“媒体”仅指承载社会宣传、报导的新闻媒体,“司法”仅限法院审判工作。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众对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审判工作的关注日益增强,对司法公正正义的诉求也水涨船高,尤其对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民众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新闻媒体作为面向大众的宣传平台,自然顺应需求,媒体介入司法的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媒体对司法的报导和监督在法治建设中占据一席之地,媒体监督是目前我国司法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与手段。目前我国,因少数司法腐败以及司法权力受干扰严重等因素导致司法公信力遭到严重破坏,而媒体对民众往往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媒体的良性介入对司法公开、公正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正如每个硬币都有两面一样,媒体介入司法不单有积极作用,同时存在消极甚至破坏意作用,因媒体人法律知识结构不全、职业素养良莠不齐,再加上媒体的商业性运作,使得媒体的监督权滥用现象丛生,媒体有时反而成为一种干扰司法公正的不良因素,对法院的司法权威及司法公正产生不利影响,甚至让一些法院出现“防火防盗防记者”的态度。当然,媒体之于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并不能否认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实质上拥有一个共同的目标的事实,即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如何在这个共同的目标下让双方良性互动,达到最佳效果则是我们思考的正确方向。本文在坚持媒体拥有司法监督权的基础上,以个案引入分析的方式剖析媒体介入与司法公正产生冲突的表现与成因,并对建立媒体与法院良性互动进行探讨。(全文共9869字)


主要创新观点

对司法审判而言,媒体尤如一把双刃剑,但目前,社会矛盾激化愈演愈烈,公众仇权仇富心理随时抬头,媒体作为“民意”的代表,与贴着“权贵”标签的法院之间关系越来越敏感,改变这一现状刻不容缓。本文经过分析论证认为:首先,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上来讲,媒体与司法有着共性,同时,媒体具有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职责,法院有推进司法公开的需求,二者存在良性合作基础的。其次,媒体不当介入司法,对法院待审案件进行媒体“审判”,对特殊案件进行娱乐性报导,甚至对法院作出的司法结果无端批评与指责任,并利用舆论优势对法院形成压力,迫使法院及法官接受其代表“民意”的要求,媒体这一系列的表现危害着司法公正的实现,而造成这些冲突的原因在于媒体行使监督权缺乏约束并一味追求个体短期发展,也在于法院及法官在应对各种压力面前的无力。最后,要形成媒体与法院的良性互动,二者均应作出努力和改善,于媒体方面,必然建立媒体监督权行使的约束体系,防止媒体监督权滥用,同时加强媒体队伍的自律建设,于法院方面,则应通过司法改革及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给法官独立办案创造条件提供保障,推进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推动司法文书改革,通过一系列措施推动媒体与法院良性互动,改变目前敏感现状。


以下正文:

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全国出版各类报纸465亿份,各类期刊32亿册,共有有线电视用户2.31亿户,有线数字电视用户1.87亿户,年末广播节目综合人口覆盖率为98.0%,电视节目综合人口覆盖率为98.6%,互联网上网人数6.49亿人,其中手机上网人数5.57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7.9%,如今是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

“媒体”一词来源于拉丁语“MEDIUS”,音译为媒介,意为两者之间,指传播信息的介质,通俗的说就是宣传的载体或平台,本文所称的新闻媒体,即承载着新闻宣传、报导的大众媒体,个人通过媒介发表信息或观点不在此列。新闻媒体包括纸质媒体(报刊)和电子媒体(广播、电视),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成为一种新的媒体类型,典型的新闻媒体网站如新报网、凤凰网、腾讯新闻、网易新闻、搜狐新闻等。[ 参考百度百科。]媒体的影响力逐渐发散到社会各个领域,司法领域更是首当其冲。

张金柱,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典型的“权贵”,1997年张金柱深度醉酒后驾驶车辆,撞向各骑自行车的苏东海、苏磊父子,苏磊被撞飞,苏东海及两辆自行车被卡在轮胎之间拖行1500米远,后被发现此情的行人、出租车围追堵截逼停,事故造成1死1重伤。案件发生后,《大河报》以《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司机怀着满腔义愤猛追》为题进行了首次报导,随后迅速被全国各地媒体转载,《南方周末》、《焦点访谈》等媒体相继报导该案的调查与评论。媒体的渲染性报导让张金柱案进入了全国人民视野,也成为民众愤怒情绪的发泄点,自此,张金柱超越了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的身份,完全被妖魔化,变成了公安队伍违法乱纪的典型代表。在一片求死声中,河南省高院最终维持了判处张金柱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判决。被执行前张金柱说“我是被记者杀死的!”[参照王建平:《从“张金柱现象” 到孙伟铭案的法学家“理性”》,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5期。]

孙伟铭,普通“百姓”,2009年,在无驾驶证、深度醉酒的情形下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追尾,因害怕被处罚而选择快速逃逸,并超高速冲过双实线对撞对面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4死1重伤的惨祸。此时,媒体对孙伟铭的态度截然不同于12年前的张金柱案,在一审死刑判决宣布前后,媒体一味渲染孙伟铭如何善良和做过“好人好事”,一味同情孙林(孙伟铭父亲,事故时同在车上),过度凸显孙林为筹集赔偿金如何困难,并指责一审判决死刑如何如何不公等,但媒体对4死1重伤的惨祸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的伤害视而不见,对孙伟铭及其家属在一审死刑宣判前对赔偿的消极态度以及宣判后筹款是为了活命的目的性有意淡化。在媒体求其生的“同情”、“美化”、“善意”等渲染性的报导,民众对孙伟铭一片同情声。最后,四川省高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参照王建平:《从“张金柱现象” 到孙伟铭案的法学家“理性”》,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5期。]

媒体介入对司法审判竟然产生如此之大的影响力,究竟这种介入对司法公正是福还是祸呢?

一、我国媒体介入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

(一)媒体与司法共同的价值与功能——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导向

报纸是中国新闻媒体的最初载体,梁启超曾提出报馆有两大天职,一是导向国民,二是监督政府,当今媒体无论形式如何发展变化,社会导向作用以及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仍是媒体的两大天职。媒体本就是应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而产生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揭露权力滥用、报导社会不公、帮助社会弱者是媒体的天性。而司法是公正的艺术,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第一要义,公正与司法有着天然的联系。[张超:《民意与司法——司法改革的一种法理学透视》,载《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法院司法被认为是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作为中立者,遵循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依据现有法律对纠纷作出居中裁判,公平正义是法院司法审判的原则与最终目标。另一方面,媒体因其工具便利、传播快捷,使得其成为目前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监督公权力的首选途径,也正是因为公众对媒体的依赖与信任,媒体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不公正,平等与不平等的评论对社会公众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而司法审判的中立性、合法性使得审判结果从应然上讲是最直接、最具权威的社会公平正义标尺,对社会公众的指引作用不言而喻。可见,媒体与法院有着共同的价值与功能,即追求并指引着社会公众追求社会公平正义。

(二)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监督是媒体的天职,法院审判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裁决,必然纳入媒体监督的范围,同时,媒体与司法的共性也必然导致二者在实践中会存在互动,媒体介入司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1.媒体的监督权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法院审判权力亦无法避免存在滥用的可能,对法院审判权力的监督是必然的,媒体作为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宣传平台,其监督力在整个司法监督体系中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我国首次对媒体监督相关概念的提出是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参考唐会虎:《舆论监督论》,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该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作为现代化的宣传工具,要充分利用并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而舆论监督最有利的方式就是媒体监督,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广播、刊物、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行为,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媒体监督司法既可以有效防止法院内部的司法腐败,又可以有效排除其他权力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非法干扰,有力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2.媒体的传播力

基于司法公正的需求,近年来法院司法公开工作取得了重大突破和发展,但法院自身的信息传播平台与资源有限,而媒体在信息传播上具有先天的优势,其传播力和影响力不是法院自身宣传平台可比拟的。另一方面,我国的法治建设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社会公众对法律知识、司法程序的正确了解与掌握程度令人堪忧,同时,由于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少量司法腐败以及司法受制于其他权力的现象,目前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损坏,对此,媒体作为中立的、监督性的第三方,有序地介入司法,可以还原公众一个真实的司法审判过程,并通过其巨大的传播力推动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进程,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有用的辅助和保障。

3.媒体的导向力

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情绪一般集中在个案上,社会公众的立场存在随意性、情绪化的缺陷,对待个案经常出现一边倒、换边倒的现象,这时就更需要媒体正确发挥其导向力,对社会公众进行正确的指引。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法官,法律是法官审判的唯一依据,同时因为“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时费力的程序,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相脱离,法律活动变与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法言法语不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审判结果往往也不为民众所接受,而媒体的良性介入可以让社会公众在信赖司法程序合、司法人员公正的基础上,对审判结果进行逐步消化和接受,对社会公众而言,一篇优秀新闻报导往往比一份生硬的判决书更具有说服力。同时,媒体在司法与民意产生冲突时可作为起到缓和的作用,同时作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沟通桥梁,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二、目前我国媒体介入与司法公正存在冲突

不受约束的权利如同于权力,同样容易滥用。媒体的本质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但受其本身的局限性,部分媒体不当介入司法,往往与司法公正的需求产生冲突。来自一份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媒体从业记者的问卷调查的数据显示,49.8%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媒体可能利用自己的监督权,妨害司法甚至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而48.7%的媒体从业人员却认为司法机关阻碍了媒体舆论监督。[姚广宜主编:《中国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

(一)媒体介入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具体表现

1.媒体对法院待审案件进行“审判”

在我国,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构,在法院作出裁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先行“审判”。实践中,媒体为迎合公众情绪,将涉及特殊身份的司法案件置于大众批评中,在法院裁判之前已预设好结果,并利用其舆论优势获取广大民众对其“审判”结论的支持,同时,媒体对其“功绩”自得不已,甚至将这种媒体造成舆论,然后舆论造成审判结果作为媒体成功的典型案例,但是,如同孟德斯鸠说的“哪个人以为自己能当别人最后的审判官,他的所作所为就是暴力”,媒体“审判”不过是一场媒体发起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力,既丧失了媒体的客观公正性,又损害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必然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从媒体对张金柱案到孙伟铭案的态度可以看出,媒体通过其舆论优势发起的媒体“审判”导向了公众的立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最后的判决。被媒体“判死刑”的还有药家鑫,而审理该案的西案中院在开庭审理时竟然向现场旁听人员发放量刑问卷,同时被媒体同情的还有夏俊峰刺死城管案,媒体一味同情夏俊峰,引发民众一边倒地偏向夏俊峰,而从未有人关心那两个被刺死的城管以及重伤的城管,他们也有家庭。当犯罪嫌疑人是“权贵”一方时,无论何种案情,都应对其施加重刑,而当犯罪嫌疑人代表社会弱势一方,则会一边倒地偏向犯罪嫌疑人,这样的媒体“审判”看似在寻求社会公平,实际上只不过是讨好式地迎合民众“简单粗暴”的“正义观”,媒体“审判”在一次次地挑战社会道德和法治建设的底线。

2.媒体对司法案件进行“娱乐性报导”

随着媒体之间竞争日趋激烈,部分媒体抓住民众的娱乐、猎奇心理,寻找噱头,炒作新闻,从而让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李天一案和“女张二江”案,李天一作为未成年人,其案件的审理涉及到未成人隐私的保护问题,但从该案案发到审理到判决,双方律师亦通过微博大爆当事人信息以获取公众的关注和支持,而媒体对李天一案过度关注,进行大量报导,伤害了双方未成年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审判造成了舆论压力。而在湖北省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受贿案中,被媒体称为“女张二江”,而张二江原是天门市市委书记,是男妇关系的代名词,在该案的报道中,媒体的报导关注点已不在法律,而在当事人个人私生活,且在报导中使用噱头式的标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使得媒体介入司法的行为从社会公平正义变成了娱乐大众,这无论是对司法公正还是媒体的良性发展都是恶性因素。

3.媒体对审判结果的大肆评论与指责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权应限于对司法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腐败或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可实践中,媒体容易自我膨胀地成为“代表民意、代表社会公平正义的判官”,媒体对案件的报导不再仅限于事实的报导,除司法审判前的媒体“审判”外,还存在审判结果出来后,对不符合“民意”的审判结果发起媒体评论和攻击,引发公众对司法的不满情绪。笔者认为,司法自有一套完整的纠错机制,有二审终审制、有审判监督程序,媒体仅以报导者的自我认知为基础对合法程序下的审判结果大肆评论或指责,这是一种媒体监督权的越位,不仅损害了司法应有的权威性,也会让容易受到鼓动的公众对司法产生盲目的不信任,从而削弱司法公信力,导致法院被所谓的“民意”绑架,法治变人治,这不是让人欣慰的顺应民心,而是对长远的法治建设破坏。如刘涌案中,二审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一出,舆论哗然,媒体介入对该案二审判决提出质疑,在刘涌案中,媒体的介入无疑是最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大原因,最终最高院将死缓改成死刑立即执行。且不论刘涌该判死刑立即执行或是死缓,留给我们考虑的是媒体对二审判决结果大肆评论导致最高院提审,真的是一种法治进步吗?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吗?

(二)媒体介入与司法公正冲突的成因分析

1、媒体监督权的行使缺乏约束

我国没有出台新闻法,媒体介入司法的权利来自于《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的规定,对媒体的监督权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既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制度来预防媒体滥用监督权,同时在媒体监督权滥用时亦无相应的救济措施,尽管在2009年最高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有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但该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更未界定恶意、倾向性报道的认定标准,亦未明确追究相应责任应如何提起,适用何种程序,由谁认定,由谁执行等问题,更何况该规定是最高院下发,其对媒体的监管部门的影响力甚微。因此说,在没有事前的规范体制,又无事后的救济体制,目前能依靠的只有媒体的自律以及一些不成体系的管理,但媒体人素质良莠不齐,且大部分都是没有经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更未经过审判职业技能的实践,这也使得媒体监督权力滥用频繁出现。

2.媒体一味追求个体短期发展

虽然媒体的宗旨在于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但媒体的运作却是非公益性的,甚至是商业性的,这就导致媒体在追求社会公平正义时不免会以其个体发展利益出发,而在信息大爆炸的当下,公众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日益增多,媒体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媒体想要在这激烈的竞争中生存下来,就必须要有吸引公众的能力,而迎合公众带有娱乐、猎奇、非理性的口味的报道正是吸引眼球的最佳捷径,部分媒体打着社会公平正义的旗号,毫无原则地娱乐大众,追求利润最大化,这种丧失本性追求,一味追求个体短期发展的媒体介入带给司法的必然是破坏。

3.法官独立办案机制不完善

我国司法还没有成熟到可以完全抵制外界干扰,法律和社会对法官的尊重和保护远远不足以使法官坚持独立判断,司法独立受到外与内的干扰,外,来自于其他权力和舆论压力,内,在于法院和法官肩负的维稳压力以及目前尚不完善的法官追责及错案追责制度,内外因素相互作用下使得法官在在面对各种巨大压力面前,尤其是当一种声音变成民意压向法院和法官时,法官在大量质疑面前不再敢坚持自己运用专业思维所作出的判断,似乎只有顺应“民意”的判决才能保护法官自己,否则法官就将自己推向风口浪尖,甚至难以自保。

三、信息大爆炸时代媒体与法院良性互动的构建

媒体监督确实存在不当或权力滥用的情形,但我们亦不能因噎废食,况且,媒体有监督司法的权利和需求,而法院亦有司法公开的需要,媒体行使监督权必然要介入司法,而法院完善司法公开体制必然借助媒体,媒体监督与司法公开之间存在契合点,媒体与法院的互动存在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这种必然的互动良性发展,实现“和谐共赢”,维护司法公正。

(一)媒体之于法院

1.建立完善媒体监督权行使的约束体系

目前我国对媒体的监督权行使并无完整有效的约束体系,包括约束制度的建立和管理机制的健全,消除媒体介入破坏司法公正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新闻法的出台或者相应规范的立法,将约束媒体监督权行使纳入到法律体系才是长久之计。当然,立法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法律的出台不是近期可以实现,因此,近期可以实现的途径是媒体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媒体介入司法的相关规范体系,包括事前的规范措施以及事后惩罚措施。笔者认为预防性的事前规范措施最有效方式就是确定媒体司法监督权适用的范围,一般而言,媒体行使监督权应只针对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但有必要提出的是,正如孔子所言“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司法审判过程是一个繁琐的过程,司法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在所难免,如不涉及违法违纪行为,媒体就不应大肆渲染、恶意放大,否则将引发原本就不了解司法程序的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这也与媒体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不相符合。(这不代表笔者认为工作失误是允许存在的,只是认为属于法院内部管理范畴。)

2.加强媒体队伍的自律建设

媒体作为大众宣传平台,真实性报导是其生命,媒体在司法案件的报导中,尤其应当做到据实以报,要真实地、客观地、中立地对案件所涉的事实进行报道,不应带着偏袒一方的情感去报道事件。不可在法院裁决前先行“审判”,甚至利用舆论优势向法院审判施加压力,干扰法官独立办案,同时,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针对司法程序及司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现象,但审判结果并不属于其监督范围,媒体作为宣传平台,首先应对司法结果予以尊重,媒体不应对审判结果妄加议论和指责,只有在尊重司法结果的基础上,引用各方观点来向民众真实展现各方观点才是媒体对司法结果报导的工作准则,而不应引用单方评论观点,更不应自身对审判结果大肆评论。

有学者认为,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难办案件,一审法院可以通过严格适用法律的判决,发布司法裁判的结果,吸引社会民众的注意,从而产生民意和法律的争论,逐渐形成关于案件的共识,以此寻找处理案件的合适的法律方案,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的方式,迫使一审法院认真考虑民意诉求,并依照法律程序得出最高法权的认可,以此解决难办的案件。[ 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我国现行的司法程序的破坏,是对司法独立的践踏,且在执行过程中更容易激化法院与公众的关系,同时,这种做法只会损害法院审判结果应有的权威。

媒体应正视其角色与职能,加强自律,重视其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在报导中有意避免其破坏司法公正的报导。笔者认为,美国媒体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媒体聘请法律顾问对信息进行过滤,这样可以防止损害司法公正的不当报导。

(二)法院之于媒体

1.完善法官独立办案保障体系

司法独立,不仅可以树立司法的权威,也有助于司法在裁判中坚持中立的地位,使司法成为“真正的中立裁判者。”[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已故的英国法官丹宁说过,从职业性质而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到他在报纸上读到的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独立、法官的中立性,其核心要求是排除不当干扰,对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法官来说,法官的职责就是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态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判裁决。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当事人的身份为何,在法律面前不能以其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法官作为经过长期训练的专业人士,不能因公众或媒体的非理性偏向而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则,否则只会让法院的审判丧失权威性,破坏司法公正。

法官作为最直接的审判权行使人,其亦受自身能力和权利的局限,没有相应的保障体系,法官独立办案不过是空谈。要追求司法独立保障法官独立办案,一是,推动和完善目前全国范围内发起的司法改革,从法院工作体制上排除其他权力或法院内部权力干扰法官独立办案,二是,建立合理的法官考核及追责制度,目前我国法官已是“高危”行业,法官除了面临高强度的审判业务,还担负着维稳的重责和终身追责的巨大压力,不合理的考核及追责制度会让依法办案的法官受到不合理的压力干扰,必然影响法官独立办案,三是,建立完善法官安全保护机制,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法官是不曾受到当事人威胁的,当庭威胁、电话威胁、跟踪对法官来说并不陌生,而最近发生湖北士堰中院法官被捅伤事件更是让法官人人自危,建立完善的法官安全保护机制刻不容缓。试想,一个自己的公平正义甚至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法官如何去维护他人和社会的公正正义。

2.提高法院与公众、媒体互动的主动性

公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但这种增强的法律意识很多时候又被生长成利已主义的法律意识,而媒体对司法的关注又容易集中在个案的爆炒,被爆炒的个案上,即使如此,法院与公众、媒体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是一致的,三者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只是未形成良性发展。因此,法院应提高与公众、媒体互动的主动性,对公众、媒体进行正确引导,促进互动的良性发展。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正是为此目的而开展的,加快司法信息公开进程,一方面,法院应主动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利用媒体的信息传播优势,让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基本的司法程序,另一方面,法院主动将自己的审判过程暴露在“阳光”下,在涉及社会敏感案件的审理中,在不违反司法工作保密原则的前提下主动将审判过程交给媒体监督,这样,既可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又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同时,正如波斯纳认为“法官依职权断案……完全可以要求法官充分吸收当事人、社会舆论的合理意见,以保证当事人参与决定的过程。”因为“法律的性质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是纯粹的形式推理,实践理性的推理不可避免,在许多情况下,司法决定就不得不基于政策、政治、社会理想、价值甚至偏见。”[ [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笔者亦主张,法院的主动性还包括对媒体、民众提出的有参考意义的观点,在不违反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动吸收。

3.推动司法文书改革

公众对司法的距离感很大程度来源于司法文书尤其是判决书的内容,文书中的法言法语以及生硬的法律推理让媒体和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实践中,很多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奉行“说多错多”的原则,在说理部分仅是笼统、简单地交待,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结果的作出并非随意,而是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了一系列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推定,如果在判决书中详尽地反映了这一推理过程,且不论这种推理是否就是百分之百正确,至少这样的判决书真实地反映了法官作出判决结果的依据和过程,比起一份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判决书,更容易让公众接受,也更容易让媒体所理解。“惠阳许霆案”(于德水案)的判决书之所以为很多法律界人士称之为伟大,不是因为它的推理是无懈可击,而是因为这是一份有血有肉的判决书,而不是一份司法工人经过流水线加工出来的判决书,该案可以称之为法院之于舆论、民意的经典案例,值得我们所有法院人士学习。


结语

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司法机关主动接受媒体监督也是司法公开的题中之义。厘清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范围、方法、限度,构建一个理性的媒体监督环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积极意义。就司法机关而言,主动接受监督,为媒体监督创造便利条件,引导媒体客观、理性开展监督活动,也是推进司法公开的职责所在。因噎废食从来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扬长避短则是自古以来的上上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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