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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2016-03-23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收藏本文
  前言

  证据裁判主义又称“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核心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和做出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进行。证据裁判主义在东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历史沿革才得以确立,其起始于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诉讼领域最为完善,目前普遍适用于三大诉讼制度中。具体到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虽然该项原则的适用价值早己深入人心,但各国在实践中贯彻的程度却不尽相同。直到今天,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程度的违背这一原则的做法存在,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赋予证据裁判主义以新的内涵。因此很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扩展和深化其基本理论,以期对司法实践给予更加完善的帮助。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历史沿革

  历史上,证据制度的发展,前后出现了原始的神明裁判制度阶段、传统上注重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阶段、近代自由心证制度及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新发展阶段。

  (一)神明裁判制度阶段

  在人类社会早期,受制于极度低下的社会生产力状况和科学文化水平,人类在认识处理问题的能力上也极度匮乏。人们处在神权统治下,认为神能主宰和决定一切。所以,现实生活中无法解决的问题包括诉讼中难以分辨清楚的是非问题,自然就求助于神并通过一定的形式由神来做出“判断”。此种情况下,法官和法庭的作用莫过于提供一个场所和主持者供人们祈求神明做出指示,所谓的查明事实只是找到一种方式让诉讼中的不明事实与神明指示扯上关系。比较典型的就是“神誓法”和“神判法”。“神誓法”顾名思义就是以对神宣誓的方式来判定案情:“控告方被要求对神明宣誓并提出指控,被控告方以同样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反驳。如有一方出现类似不敢对神发誓或口吃的征象即被判败诉。”[1]而“神判法”则是指法官通过一定方式使当事人接受考验,据此考验结果反映出的神灵指示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决。采用的方式五花八门,不同的国家不同时期表现不同,影响较大的有水审法、火审法、决斗法等等。虽然这一阶段人们可能出于对神明的畏惧在裁判中说真话,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所采取的方式在现代人看来必然是不明智和不合理的。

  (二)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2]。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裁判的恣意,但它要求审判者必须按照法律预先设定的规则来审理案件, 而这些证据规则多表现为机械刻板的公式,很多时候法官的裁判沦为将现有证据的加减乘除,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判断。同时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集案件侦查、审判、执行功能于一体,其所处的位置不是中立的,其片面追求发现案件真实和惩治犯罪,且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作用被片面的放大,在口供无法从被告人口中获得时亦或者与法官对案件的预判不同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理所当然成为获取口供的方式,被告人的人权被过度漠视,冤案错案自无需多言。法定证据制度从制定的证据规则而言反应了证据裁判主义的一些理念并形成一定的雏形,但因更多地注重证据的形式,而且刑讯逼供、法外用刑甚至无供定案,使得案件的裁判无法做到公正,认定的事实也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

  (三)自由心证制度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胜利,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对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强烈的抨击,民主、平等、人权的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证据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表现即是以自由心证制度取代了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国的资产阶级代表迪波尔,最早提出了“自由心证”原则。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迪波尔的自由心证理论,并正式宣布:“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3]。

  自由心证制度下改变了以往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控审分离、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运用证据方面,裁判官可以不必拘泥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机械要求,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证据做出审查和判断,证据判断的基础在于法官自身的理性、经验。鉴于法官在审判中自由判断的权力较大,为防止法官恣意判案,自由心证也需满足一定条件约束才能实行。这种约束主要集中在对证据的判断上,证据认定需要遵循客观事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同时法官认定事实形成心证应当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法官的裁判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合乎逻辑规律。这些要求其实与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判例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相关判例的研究均显示英美法在证据判断上也逐步确立了自由心证和自由判断的理念,同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颇具特色的证据规则体系,这在自由心证实行的早期大陆法系中是没有涵盖的。

  20世纪中期以来两大法系在诉讼理念和诉讼程序上也实现了相互融合,大陆法系在吸收英美法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证据能力规则。而这些证据规则体现了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它的建立逐渐完善克服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弊端,也推动着证据裁判主义自身不断发展。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制度两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自由心证的做出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以保证自由心证的做出实现了客观公正。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

  (一)证据裁判主义下的证据

  1.证据的概念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那何谓“证据”呢?对证据概念的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典型的有:“事实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根据说” 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材料说”,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统一说”,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事实说在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中影响力最大,但因强调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最终为我国立法所抛弃,证据在成为定案根据前是需要经过法官的裁判的,而证据如果不加判断都是客观真实的又何来裁判呢?其实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用了“材料说”的观点,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4]。证据在最终成为定案根据前,只能是一种与事实有关的材料,而不必然是真实的也不必然成为判决的根据。

  2.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为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证据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才能成为证据,进而成为裁判者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称谓,在英美法系中被归纳为证据可采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 “证据能力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只有满足了上述两方面的要求, 才能作为证据由裁判者据以进行裁判。”[5]而证据材料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则与证据能力规则的确立息息相关。在证据能力规则的发展上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走的早且远,英美法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规范证据的可采性。这些规则的确立与英美普遍采用的陪审团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作为一般原则, 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 所发生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 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决定。为了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出现混乱或者偏见,需要通过证据规则来限制陪审团自由行使采用和评断证据的权力”。[6]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资格问题上也有相关规定,具体在第50条及54条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内容。那么这些证据规则规范下的证据到底要符合哪些特性,或者说证据资料要成为证据在证据能力方面应当要经过哪些过滤程序呢?

  我们认为证据能力并不涉及对证据资料内容上的审查,故不能要求它在证据能力筛选阶段就对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因此,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案件不是明显无关,以合法手段取得即可具备证据能力。具体说来,一项证据资料要具备证据能力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关联性。

  对一项证据材料而言,其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相关,才可能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关联性问题实际上也有两层含义,一是证据资格的相关性,一是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性,很多学者认为关联性问题与案件的真实性有很大关系,涉及到了实体审理,实际上指的是后一种含义,但证据能力对关联性的要求是浅层次的,很容易就能排除。如品格证据,其对于要证事实来说虽没有证明价值,但是却可能使裁判者对被告人产生偏见,从而可能产生不适当的心证。因此,为防止误导裁判者的心证,这种证据材料不能被允许提交法庭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如果证据能力没有关联性的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将可能是没有边际的,对这些证据进行调查也是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的。

  (2)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证据能力的核心内容。

  ①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形式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

  ②证据提供的主体适格。指证据提供的主体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比如鉴定人要具备鉴定资格。如若不然即使证据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也可能因为证据不合法而被排除。

  ③证据必须采用合法的程序收集,即非法证据排除。这是证据能力审查的核心内容。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正当程序理论的普遍追求,突出了对人权的最基本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8]

  最后,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由诉讼各方充分举证质证并经认证才能成为法官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适用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诸多事实的认定中并非所有事实均需经过证据裁判,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范围就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必须通过证据裁判才能认定的事实。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曾表述:“诉讼法上值得研究的事实可以分为三类。即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9]由于禁止举证事实较为特殊且适用情形较少,本文中不涉及,那么可以将事实区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待证事实才是证据裁判主义适用的范围。

  1.待证事实

  待证事实,即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依其内容和性质,可以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笔者认为,实体事实作为证据裁判的对象已在业内达成共识。我国最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相关的定罪事实、与犯罪情节相关的量刑事实、评价行为人刑事责任及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事实,因此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应当适用证据裁判主义

  而对于程序事实是否是需要证据裁判下的事实,我们认为应当从发展的眼光来看。首先,随着程序价值和程序正义被不断重视,证据裁判范围是否应当扩展至程序法上的事实虽有分歧但趋于一致。因为程序法上的事实案件实体事实的认定会产生影响,同时可能设计实体证据收集和采纳是否程序正当的问题因而是成为必须审查的内容,其次,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只要是具有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调查必要性及调查可能性之证据,皆属法院主动或被动调查之范围;若当事人申请调查者,法院即不得予以驳回。反之,非属上述范围之证据……欠缺证明之必要性,因此也毋庸予以调查。”[10]因此程序法上的事实因其具备证明的必要性而应当纳入证据裁判的适用范围。

  事实上,我国最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也确认了“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11]综上,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应当既包括实体法事实又包括程序法事实。

  2.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是指对某些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即可由法官直接加以认定,其作为证据裁判的例外而存在。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包含三个部分的内容:一是司法认知;二是推定;三是自认。但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供述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裁判的依据,仍需要证据证明,因此自认在刑事诉讼中不适用,不属于免证事实。民事诉讼中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适用当事人自认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因此,我们认为,不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的免证事实包括司法认知、推定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当事人自认内容较为明确,此处不再赘言。

  (1)司法认知,是指对于某些事实,由于法律的规定或司法经验等原因,由法院直接加以认定,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由于认定的做出不依靠当事人举证,所以证据裁判原则在此不发挥作用。各国法律大多有关于司法认知的内容我国也不例外,但是关于司法认知事项的规定散落在三大诉讼的司法解释内容中,具体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

  (2)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2]。推定涉及的事实一般认为包括两种,即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基础事实是指事先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推定的前提和依据;推定事实则是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直接认定的。当然也有不存在基础事实的推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对推定而言,基础事实是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其仍属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范围,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指的是推定事实,而不包括基础事实。

  推定根据是否上升为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或者国家法律认为应当明确的内容以法律规定形式做出的推定即为法律推定,比较典型的法律推定有无罪推定原则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推定是与法律推定均是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推导下做出的,不同就在于是否由法律加以规定,如法律颁布后即视为民众对法律是明知的,被告人不能以不知法为由逃避法律的处罚,就是一种事实推定。

  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实现了对换,原来对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再需要举证,而对方如果对该推定事实有异议,则可以对此举证予以反驳。

  对于免证事实,我国法律未在基本法上予以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有些法官对本应适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的事实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有些法官则对一些不该适用推定或司法认知,需要经过证据裁判才能认定的事实,却直接进行了推定或者司法认知。我们认为,应当在三大诉讼的基本法中对免证事实做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对司法认知的范围予以明确,再辅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立法中明确推定适用的条件和方式,同时把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具有反复适用性的事实推定以法律推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这些举措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真正明确证据裁判主义的范围具有有重要意义。

  (三)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 [13]。在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有罪事实才得以成立。但是,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英美学者的看法不一。英国法主张的是道德上确信,美国法则以一个正常理智人可以据此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法律只要求裁判官凭诚实的内心和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做出判断。可见,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的证明标准。

  我国立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4]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3年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104条和105条对该项规定又进一步作出了细化,其中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5]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16]。

  对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属于何种性质,学界看法不一,传统证据法认为是“客观真实标准”;而实际上我们认为案件的审判想要还原完全的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追求的只能是在证据面前的法律真实,而法律真实还是要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裁判,因而归根结底还是一种“主观真实”, 其实在审判实践中与两大法系贯彻的标准是一致的,只是我国法律在表述时仍就试图将证据的有罪标准表述的天衣无缝,从内心体现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

  (四)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在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时需要向法庭举证支持己方诉请并承担由于举证不利可能带来的败诉的风险。

  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争议事实往往可能无法确定,法官在现有证据下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亦或者说没有达到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证明责任就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一种分配风险的法律机制。在现有证据下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无法认定事实,那么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可见,证据裁判原则的运用与证明责任的承担息息相关。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自始至终都由检控方承担。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和保障,不仅强调在没有任何证据时不得认定事实,在虽有证据但不充分的情况下也不得认定事实,实际上就是要求在检控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时由检控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7]却明确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证明责任理论,但第195条却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8]的规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对适用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的。

  然而,也应该看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与证据裁判主义相矛盾的情况,如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二审后允许当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等。这些规定反映出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仍偏重于发现客观真实,在错案追究制度以及普遍偏重打击犯罪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使法官不愿适用证明责任理论下判,不仅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也在客观上造成了诉讼的拖沓,对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损害。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完善对证明责任理论的适用仍然是今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胡常丽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为例

  (一)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07年4月,被告人胡常丽娜以提交“祁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信用卡申请表内填写虚假的身份内容、提交虚假的单位及收人证明等手段,冒用“祁某某”等16人的名义骗领信用卡16张,并于2007年4月起用骗领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截至银行止付前,骗取的本金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常丽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常丽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八元零四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撤回,二审法院准予撤诉。

  (三)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常丽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16张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使用骗领的16张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骗取本金人民币35万余元的事实,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胡常丽娜本人使用骗领的部分信用卡消费人民币5千余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6张信用卡所有交易造成的35万余元本金损失均系胡常丽娜本人所为,故对此指控,由于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人胡常丽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胡常丽娜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利用信用卡骗取35万余元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未查清、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核心原则——“证据裁判主义”具体如何应用问题。作为回溯性证明活动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的运行需依托于对涉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而对过去发生的事实重新构建。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证据资格、取证时间、技术手段、人力物力等因素的限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部呈现在法庭之上。然而刑事审判活动的整个认证过程以及最终形成的结论,依托的基础只能是诉讼双方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有证据,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四、我国证据裁判主义的缺陷分析及完善建议

  虽然从表面上看,世界各国均遵循证据裁判主义,但由于各国文明程度和社会发达程度不同,各国对证据裁判主义贯彻的程度并不相同。同样,在我国虽然有关证据裁判主义制定了诸多规范和制度,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刑事诉讼基本法未对证据裁判主义做出明文规定,应提高证据裁判原则的法律位阶

  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诉讼法、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实际上也一直在运用证据裁判原则。例如2010 年的《死刑证据规定》第 2 条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2013年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为进一步实施证据裁判原则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但作为我国刑事法律领域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至今对证据裁判原则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我国的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存在着高位阶法律缺位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应当开宗明义地规定,“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

  (二)强化证据裁判司法理念,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体系和程序保障

  相比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一直以来在立法上占据主要地位。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能否以此来定罪,而很少关注证据本身的可采性或曰证据资格问题,几乎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进入法庭调查程序由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而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后,更多审查的是证据的真实性而非证据合法性。通过完善庭前审查程序,明确对证据可采性的过滤程序实为必需。

  我国立法虽明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鲜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究其原因除了我国公检法机关设置和尚未形成庭审为中心的格局外,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上的偏差以及该观念尚未真正深入裁判者的内心是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在证据规则不断完善的同时,要通过加强程序性措施和制度性的保障使得无罪推定观念和证据裁判理念在不断深入每一个法官的内心中。

  (三)完善证据裁判主义的保障机制

  司法实践中,证据裁判主义适用存在的偏差的案例时有发生,违背证据裁判主义的事实仍然被认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法官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上仍存在一定欠缺外,证据裁判主义保障机制的缺乏、纯净的司法环境仍未完全建立可能是更深层次的问题所在。

  具体说来,审判独立、审判公开制度虽然在法律上有较为清晰的规定,但就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适用环境而言,审判独立还远未实现,法官判案受制于利益关系链条的干扰,信访因素的考量、舆论判案,都是可能存在于每一个法官审判案件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抛开个别司法腐败的案件不说,其他诸如信访、舆论等本与案件审判无关的因素却是当下法官判案必须考虑的,否则即便法律适用没有问题,造成的后果却是法官本人必须个人承受的,作为法官的任职风险很多不是存在于案件法律适用本身,更多的是与法律无关的其他风险。因而真正实现审判独立,由法官依据法律判案是当前司法改革应当突出的重点。

  就审判公开而言,自最高院推行的网上公开制度开展以来,审判公开的环境不断改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判决和部分证据材料(主要是起诉状)必须实现公开才能在案件审判系统中做结案处理,随着这一系列制度的推行,至少从形式上逐步做到了审判公开,但审判公开的程度不够深入、公开的范围仍然存在于形式之上以及公开后文书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监督,可能还是我们需进一步完善的。

  关于判决说明理由制度,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6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19],对判决文书说理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判决文书中裁判理由缺乏或简单一笔带过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法官在案件中的自由裁量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文书时常涌现,对这类判决文书整体呈现的法官判决的空洞化和非专业化,一方面使得案件当事人对法官判案不理解,进一步对案件的公正裁判产生怀疑,另一方面法官判案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社会上也遭受进一步的攻击。因此完善判决说明理由制度,通过指导性案例或示范案例的形式将判决文书的要素通过明确的相对硬性的指标方式做出指引,在司法领域开展对判决文书说理制度的重要性的探讨,以深化法官对判决文书说理重要性的认识是我们必须要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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